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妻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将王某丙、王某丁分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欠原告车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车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是卖给王某丁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控制使用该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某丙辩称:车是卖给了王某丁和被告,被告应偿付车款。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车是卖给了我和被告,我已偿付了我的车款,被告也应偿付他的车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合伙经营一客车,该车辆挂靠在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原告称2004年4月份该车辆以x元卖给了被告王某乙和第三人王某丁。在该车辆过户时王某丁和原告及第三人王某丙在过户手续上签了字,但被告因不在现场而未在过户手续上签字,车辆过户后由第三人王某丁经营运输。原告称该车款第三人王某丁已付x元给第三人王某丙,被告应付x元给原告,但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车辆是卖给了第三人王某丁和被告。但被告没在车辆过户手续上签字,且车辆过户后是第三人王某丁经营运输,综观该案证据,原告称被告欠其车款应予偿付,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