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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束杏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经济桥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钟化公司与被告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和被告农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化公司诉称: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化公司)与原告自从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06年10月底,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2,687.1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收,民化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民化公司偿付欠款272,687.14元及以272,687.14元为本金,从2001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农化公司辩称:民化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民化公司欠原告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民化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钟化公司举证如下:1、2004年8月15日,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金陵公司)《债权关系变更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民化公司欠原告货款272,687.14元;2、农乳往来帐、农药乳化剂往来帐、应收帐款各一份、单位三栏帐两份,以证明民化公司与原告经济往来中所欠货款272,687.14元;3、2002年12月25日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向民化公司催要过货款272,687.14元;4、2003年9月10日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向民化公司催要过货款272,687.14元;5、2005年6月16日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向民化公司催要过货款272,687.14元;6、2006年3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下简称《特快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民化公司催收过货款;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向民化公司寄出的催款通知书和公函,民化公司已收到并在该日发出的《特快单》(即证据6)回执上签了字;8、《金陵石化公司出差旅费报销单》,以证明原告曾经派出员工到民化公司催收过货款。

被告农化公司对原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原告内部文件,民化公司未收到,不知道其债权转让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民化公司不认可;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证书》中收件人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的收件人不一致,且民化公司没有都毅之人,所以民化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寄快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向民化公司孟兴建寄送过快件,因孟兴建不是民化公司职工,故民化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寄快件;证据6民化公司未收到;证据7,①是传真件,从什么地方传出无法确定;②该证据上签收人标明的是一姓洪的,但民化公司负责人中没有姓洪的;③民化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证据8是复印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农化公司举证如下:2005年12月23日,渝国资产(2005)X号文《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置出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一份,以证明原民化公司的资产及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由被告农化公司接收。

原告钟化公司对被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债权关系变更通知书》,因被告不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仅证明中石化金陵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原告;对原告证据2农乳往来帐、农药乳化剂往来帐、应收帐款、单位三栏帐,因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3、4、5三份《公证书》,可证明原告曾分别向都毅和孟兴建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寄出了《催款通知书》和《代催款通知书》,由于原告未提交辅助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民化公司收到了原告所寄快件;对原告证据6《特快单》和证据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传真件),仅证明原告曾向民化公司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寄出了《公函》等文书,但因证据7(传真件)的字迹模糊,无法辩认其收件人是谁,故无法确认证据6由谁签收;对证据8《金陵石化公司出差旅费撤销单》,因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无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批复》,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5日,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向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分公司)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供销分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民化公司寄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份,所附2002年11月8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供销分公司向民化公司催收截止2002年10月31日民化公司所欠货款1,305,249.80元。2003年9月10日,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向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金陵公司)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中石化金陵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民化公司寄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份,所附2003年8月21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供销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石化金陵公司;中石化金陵公司向民化公司催收截止2003年7月31日所欠货款272,687.14元。2004年8月15日,中石化金陵公司出具《债权关系变更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批准,将下属的金陵石化有限公司化工二厂改制为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钟石化工有限公司,原属我公司(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二厂、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的对你单位债权272,687.14元(2004年5月31日止帐面数),转归“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你单位应直接向其履行债务。2004年5月31日止,你单位若已向本公司履行上述债务,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公司,并附上相关付款凭证,由本公司查实后负责转给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6月16日,南京市公证处向钟化公司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钟化公司于2005年6月2日以邮政速递方式向民化公司孟兴建寄出《往来款项询证函(代催款通知)》(以下简称《催款通知书》一份,所附2005年6月2日《催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二厂,现名为钟化公司,原单位所有债权转移至钟化公司;钟化公司向民化公司催收截止2005年3月31日所欠货款272,687.14元。2006年10月25日,钟化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2006年11月15日,被告农化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要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06年11月27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将其案件移送本院。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2月23日《批复》的有关规定,被告农化公司接受了民化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钟化公司基于接受中石化金陵公司的债权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农化公司基于接受民化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根据原告的证据1《债权关系变更通知书》,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钟化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72,687.14元债权系中石化金陵公司所转让而形成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石化金陵公司将转让债权的事宜通知了民化公司,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4《债权关系变更通知书》已向民化公司送达,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中石化金陵公司将其债权272,687.14元转让给原告钟化公司的行为对民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供销分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寄出的《通知书》、中石化金陵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寄出的《通知书》以及钟化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寄出的《催款通知》,民化公司均已收到;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化公司与中石化金陵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相互印证(理由如前所述),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民化公司截止2006年10月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2,687.14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72,687.1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束杏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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