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月9日按习俗举行仪式,2010年2月11日被告回娘家后,至此杳无音讯,且被告的家人也不知其去向。另外,婚前我还给付过彩礼,故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月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月11日被告回娘家后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于某前向被告给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失去音讯至今。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难以履行共同生活之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某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张新广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肖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