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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陈某某、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告靳某某及靳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12时25分,被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汤某某相撞,造成汤某某受伤,此事故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x元(3800元/月×2个月+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交通费1775.5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其中被告靳某某已付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下余部分由陈某某、靳某某承担90%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靳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可认定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各项费用中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不应按二人护理计算且标准较高,交通费提交票据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2时25分,被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五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汤某某相撞,靳某某在躲避汤某某时逆向行驶,又与相对方向杨冠军驾驶的号牌为鲁x的农用五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靳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汤某某无责任。4.杨冠军无责任。汤某某受伤后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x.43元。住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面部挫伤。2010年5月10日至5月18日,在该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支付医疗费2721.05元。在该院门诊花费682元,在开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00元。2010年4月14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支付鉴定费650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原告汤某某之父汤某在东莞美光眼镜制品有限公司打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出事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9元/月。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两次手术且年幼无知,行钢板内固定术住院天数较短,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费期间确定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三个月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以原告之父汤某误工工资减少数额计算护理费为3527元,出院后误工费的计算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88元。被告陈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出事车辆豫x号农用五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靳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之父汤某与东莞美光眼镜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陈某某、靳某某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5.5元,但与其提供票据不完全相符,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因豫x号农用五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被告陈某某、靳某某方认可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715.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x.48元的80%计款x.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被告陈某某、靳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二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520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陈某某、靳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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