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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清,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州汽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孟州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财保孟州公司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孟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清,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将豫x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主、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2008年10月3日2时58分。司机姚发旺驾驶该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x朱亭服务区处,因其驾车发生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该货车与朱亭加油二站的顶棚立柱及加油机相撞,造成该货车及加油站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亭加油二站于2008年12月24日将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株洲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x.08元、鉴定费x元及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朱亭加油二站直接经济损失x元。对于经营性损失,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湘鹏程司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亭加油二站因2008年10月3日交通事故造成停业17天期间,经分析测算该期间的净利润损失为x.69元。原告同朱亭加油二站经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朱亭加油二站经营性损失人民币x元。而后朱亭加油二站撤回对张俊毅(实际车主)和本案被告的起诉,原告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该x元付给了朱亭加油二站。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原告赔偿给朱亭加油二站的x元属于经营性损失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协议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也未提出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有效。原告称被告未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更没有将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文本交付原告,并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称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条款内容。但被告庭审中讲不出哪个保险员在哪里对原告的哪个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的,且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其对原告明确告知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通俗化解释等内容,且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可以明显看出上面的“2008年9月9日”字迹压在原告公章字迹上面,也可以说明是原告先盖章,被告后填写的保险单。并非被告说的先给原告工作人员阅读,对免责部分的内容进行解释后,原告才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单时未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保险金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财保孟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财保孟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财保孟州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义务,原判不顾客观情况,一味苛求财保孟州公司的过重举证责任,不合情理。财保孟州公司不仅有逻辑性严密的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作了明确无歧义的约定,同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不仅如此,投保人自己也在其声明中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从而印证了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向其作了详细说明。如此多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财保孟州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结合实际情况和通常的情理,忽视生活中效率和经济的需要,苛求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价值导向造成整个社会经济成本的升高和资源的浪费。财保孟州公司对“明确说明”的形式,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已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在诉讼阶段,投保人主动承认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因此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或盖过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在签名之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楚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有看不懂的问题,可以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然后才在投保单签名或盖章。如果是对自己权力的漠视,则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根据保险业的实践操作,如投保单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没有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这无非使强行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被保险人享有无限的利益,显然违背最起码的公平原则。2、孟州汽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年年都会签订大量的保险合同,其对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条款的熟识程度,远远高于普通的一般人群。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应予赔偿的范围。

孟州汽运公司辩称,财保孟州公司没有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给孟州汽运公司或向孟州汽运公司说明,财保孟州公司主张的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财保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孟州公司是否应向孟州汽运公司支付保险金31万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财保孟州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保险金31万元。理由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有投保单,还有保险条款及约定,在声明中也做了说明,而且在保险单上也显示有重要提示,孟州汽运公司称没有收到保险单,如果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应向财保孟州公司说明,那为何当时没有说,说明孟州汽运公司都已收到,孟州汽运公司经常投保,对投保非常了解。财保孟州公司均已对孟州汽运公司做了说明,孟州汽运公司如果不去看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不符合常规的。31万元属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条款,属于免责事项。

孟州汽运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财保孟州公司应支付保险金31万元,理由为财保孟州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孟州汽运公司说明,也没有将免责条款交给孟州汽运公司。在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字体大小与其他的字体没有区别,不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单是保险人自制的,没有孟州汽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也没有内容,不能证明其将免责内容向孟州汽运公司作了提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投保单是财保孟州公司自己填写的,可以证明财保孟州公司仅是让孟州汽运公司盖章自己填写的保险单,财保孟州公司就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及告知。31万元是造成加油站的损失,是属于经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孟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相关的文本交付投保人孟州汽运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孟州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明确说明,财保孟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孟州汽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孟州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财保孟州公司主张的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孟州汽运公司要求财保孟州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理由正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财保孟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财保孟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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