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1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路七彩虹恋歌房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产生矛盾,朱某某用刀扎伤李X后逃窜。经法医鉴定,李X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徐XX、孙XX、兰X等人证言,公(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作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认为用折叠式不锈钢小刀不可能给被害人造成长达15公分长的创口,法医鉴定有作弊行为,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用折叠式不锈钢小刀扎伤被害人李X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证人徐XX、孙XX等人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李X实施伤害的事实经过。3、公(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X受到的伤害构成轻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两个月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称鉴定结论有作弊行为,不真实,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