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5日,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光银,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疫行政强制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于2008年1月16日以(渝涪)动监强字第x号《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以经检查,原告的物品属不合格的动物和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四十八条及国标x之规定,决定销毁原告的白条鸡221只、活鸡141只,并于当日进行了销毁。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执法人员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鸡的来源和未经检疫的情况。2.勘验笔录三份,现场照片37张,病理剖检记录表,采样单,诊断结果报告书,证明夏某某经营的鸡患有疑似新城疫。3.执法人员对谭世联的询问笔录,证明夏某某私自处理登记保存的鸡。4.谭世联和肖跃华的证明,证明销毁夏某某的鸡的全过程。5.销毁照片11张、销毁用柴油、弃土场收据、烧鸡力资费,证明销毁的依据和过程。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证件二份,证明执法程序及执法人员资格。7.南川区动物防疫监督所证明,证明夏某某的鸡无检疫证明的原因。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第八条、十九条、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七十三条、国标x,《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涪陵区编委[2004]X号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向一养鸡专业户购肉鸡三百余某,供应涪陵市场,支出费用6090元,并向对方索要了涪陵区动物检疫站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当月15日,被告检查时,原告申辩合格证放于运输车上忘记带在身上,并告知驾驶员电话核实后,不但不相信,反而威胁对方,次日将没收了原告白条鸡及活鸡共计362只,并出具了《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决定采取销毁强制措施,但是否销毁原告不知,综上所述,原告有证销售,被告对同属合格的鸡,又称不合格,并单方胡乱填写病症,又不报上一级权威专家复检就强制作出强制销毁决定,不但违法而且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强制决定书》、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调查笔录、残疾证。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辩称,1,夏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不是他所屠宰、经营的这批鸡的检疫证明,主要是鸡的产地和数量不同,合格证上的鸡是来自涪陵区X镇,夏某某的鸡来自南川区X镇,合格证上数量是300只,夏某某的鸡是370只,2,夏某某经营这批鸡的目的是牟取暴利,因南川区禁止运出家禽,所以价格低。3,我单位执法人员所作的临床检查、现场勘验是科学的。4,夏某某屠宰、经营这批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所处理是合法的。5,根据x《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的规定销毁原告的病鸡是合法、正确的。6,我所执法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站监督所提供的证据:
证据1,执法人员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证明原告经营的鸡从南川鸣玉镇李伟处拉的,并且没有检疫证明,原告认为该笔录是胁迫签的字,本院确认原告的鸡从南川运至涪陵销售,没有检疫证明,原告认为笔录是胁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
证据2,被告证明原告的鸡属于病鸡,且有照片、病理剖检记录、勘验笔录、采样单、诊断报告等,原告认为,一是照片上的鸡是自己的,但是认为鸡腿上的黄肿是检验打防疫针引起的,二是死鸡是被告不许卖闷死的,三是除了动物采样结果报告单有夏某某的名字外,病理剖检记录和动物诊断报告书上没有夏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夏某某的鸡。本院确认一、被告提供的37张照片上的鸡属于原告夏某某所有,二、确认夏某某的部分鸡无放血刀口,属非正常死亡,二、确认对116只白条鸡经抽检验结果为疑似鸡新城疫,虽然病理剖检记录表和动物疫病诊断结果报告书没有夏某某的名字,但是,收检编号和报告编号与动物疫病诊断采样及结果报告单的畜主夏某某一致,属同一只鸡。
证据3,确认夏某某叫谭世联为自己的鸡除毛,并且有活鸡和死鸡。
证据4和证据5,对谭世联和肖跃华的证明,确认被告执法人员对夏某某的鸡进行烧毁的全过程。
证据6,确认执法程序合法。
证据7,确认夏某某的鸡不能从南川鸣玉镇开出检疫证明。
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九条农业部《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作出处理,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执法,而被告属于动物防疫监督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如要执法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范围,也只能由动物检疫站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的名称确实与法律的规定有差别,并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名称也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存在瑕疵,但是,涪陵区编委涪偏委发(2004)X号文件对涪陵区动物检疫站挂动物防疫监督所执法予以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渝涪)x号《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了强制决定。
2,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确认该证明真实,但不能证明属于被告销毁该批鸡的证明,不予采信。
3,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确认该证明真实,但该证明与被告销毁的鸡产地不同,不予采信。
4,对证人徐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处理的大致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鸡是否有证,不予采信。
5,残疾证,证明原告属残疾人,与本案是否属检疫合格的动物及产品及有无检疫证明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夏某某在涪陵重百商场步行街出售白条鸡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有白条鸡116只,要求原告停止销售,并提供所售白条鸡的检疫合格证明,原告未能出示,同时还要求对该批鸡作鉴定、调查,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将该批鸡运至原告经营的涪陵城箱子街农贸市场处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其农贸市场又发现活鸡170只,经临床观察,发现鸡的腿部黄肿,水肿、溃烂,普遍精神状况较差,执法人员又要求夏某某出示检疫证明,但还是未能出示,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并对该115只白条鸡和170只活鸡就地进行证据保全,以便进一步处理。对送检的白条鸡采样诊断为疑似鸡新城疫。2008年1月16日上午,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处,见原告及雇请人员,对保全的鸡进行烫、拨鸡毛,对已烫、拨完毕的69只鸡进行检查,发现无放血刀口,原告称不是自己宰杀,而是昨晚死亡,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解剖一只检查,发现该鸡腿部出血、有胶样浸润、肝脏出血肿大、腺胃出血、气管出血等症状。执法人员就现场已保存和未保存的同群的白条鸡221只、活鸡141只,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动物防疫法》二十五条和四十八条及国标x-1996不合格的动物和产品,作出销毁行政强制决定,并于当日销毁。原告同时支付镡世联销毁鸡的上下车搬运费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执法资格,被告的单位名称未及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名称不尽一致,存在瑕疵,但编委文件明确对重庆市涪陵区动物检疫站对外挂被告名称牌子,并且都以被告名称进行执法,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在市场上销售白条鸡和活鸡,经被告执法人员检查不能出示检疫合格证,根据临床观察所销售的白条鸡发现没有放血刀口,不属于正常死亡,需要进行保全并作出鉴定,又在其市场销售处发现其余某鸡精神状况不正常时,采取抽检,经解剖、诊断、确属病鸡,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被告作出销毁决定是完全合法的。但是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而适用了x-1996的国家标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销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检疫证与该批鸡的产地、数量不一致。原告称该批鸡属于检疫合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渝涪)动监强字第x号《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林
审判员刘芸
人民陪审员秦宗国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