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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犯绑架罪
时间:2008-11-03  当事人:   法官:李月华   文号:(2008)丰法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拘传,次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8日向丰都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乙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8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和辩护人曾某,被告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初,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预谋后,多次骑摩托到丰都三合镇X路、滨江某路杨某上学途中企图绑架杨某未果。2008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再次骑摩车到丰都县X镇X路X号门面外人行道处,将到滨江某学上学的一年级学生杨某(7岁)绑架至丰都县X镇X村楠木青山,由被告人秦某乙负责将杨某带到楠木青山的山顶青杠丫口山林中藏匿,被告人秦某甲负责向杨某庚父母勒索钱财。之后,被告人秦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汽车东站旁赵某某手机店以人民币50元购买一张无机主手机卡(x),并用手机与杨某庚父亲杨某丙的手机(x)发短信息联系,威胁杨某丙如向公安机关报警、不配合,就要撕票让其永远见不到儿子,并勒索赎金10万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2008年4月5日将被害人杨某解救。

2008年3月6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X镇X路X号“草堂客栈”X房间住宿,路过该客栈X房间时,见值班女老板余某某睡在床上,被告人秦某甲便潜入该房间将门关上,用一只手强行捂住余某某的嘴巴,并用另一只手去摸余某某的乳房。之后,遭到余某某的强烈反抗,被告人秦某甲即逃离现场。

200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过预谋后,到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X单元的空坝处,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x号力帆x-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50元。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过预谋后,到丰都县X镇X路“世纪金都”前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用自制钥匙开锁,将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x号红色新感觉摩托车一辆盗走,并以人民币550元之价卖给敖某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1元。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过预谋后,到丰都县X镇朝华公园南大门坝子处,趁无人之机,将陈某借给邱念都骑到此处停放起的渝x号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后骑到县建委办公楼后面藏匿时丢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96元。

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秦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绑架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猥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3月10日和3月15日盗窃的2辆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未在2008年3月15日盗窃陈某某摩托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甲绑架犯罪的事实成立,其在绑架案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甲强制猥亵妇女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秦某甲未参与2008年3月15日盗窃陈某摩托车,且价格鉴定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参与盗窃力帆摩托和新感觉摩托属实,但未参与盗窃陈某某摩托车;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绑架的犯罪事实

2008年3月初,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人秦某甲提议绑架其相识的个体户杨某丙之子杨某勒索钱财,被告人秦某乙表示赞同。之后,双方经多次预谋后,被告人秦某甲准备了作案工具,指认了绑架对象杨某,确定了绑架人质藏匿的处所,二人并多次骑摩托车到丰都县X镇X路、滨江某路杨某上学途中企图对杨某进行绑架未果。2008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再次骑摩车到丰都县X镇X路X号门面外人行道处,将到滨江某学上学的一年级学生杨某(男,7岁)绑架至丰都县X镇X村楠木青山,由被告人秦某乙负责将杨某带到楠木青山的山顶青杠丫口(小地名)山林中藏匿,被告人秦某甲负责向杨某庚父母勒索钱财。嗣后,被告人秦某甲用到涪陵区购买一张无机主手机卡(x),并用手机与杨某庚父亲杨某丙的手机(x)发短信息联系,威胁杨某丙如向公安机关报警、不配合,就要撕票,让其永远见不到儿子,并勒索赎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害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4日将正向被害人杨某丙勒索赎金的被告人秦某甲抓获,并于2008年4月5日将被害人杨某成功解救。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秦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丙、赵某某、古某某、贺某某、代某某、杨某丁、刘某某、杨某戊、秦某己、江某某的证言;户口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自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杨某庚陈某;杨某绑架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关于绑架经过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秦某甲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和高某某到丰都县X镇X路X号“草堂客栈”X房间住宿。8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路过该客栈X房间时,见值班的被害人余某某熟睡在床上,被告人秦某甲便潜入该房间将门关上,用一只手强行捂住余某某的嘴巴,并用另一只手去摸余某某的乳房并用嘴亲吻。之后,被告人秦某甲在遭到余某某的强烈反抗后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和杨某于合伙经营草堂客栈旅馆。8月2日凌晨0点50分左右,下午住204房的一个客人骑着他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回客栈来了,打值班室的电话后其下去开卷帘门。当她睡下去约半小时,突然感觉到有人进屋来把门关了,眼前一片黑,就有一个人来坐到床上捂住她的嘴巴,并对她说:“其实你下来给我开门时,我就喜欢你了,好想你。”说着,那人的一只手捂住她的嘴,一只手来按住她的左臂膀,她反抗挣扎想起来,用手乱挖那人的双手。那人用手摸其乳房,用嘴亲其乳房。她用力挣扎起来坐在床上,那人还是捂住她的嘴巴,对她说:“莫喊,莫喊,好了,好了,我走了。”说完,那人就放开她把门开了跑出去回到他的房间。她就起来去204房,把门推开,对住204房的那个男人进行质问,那人就连他的摩托车都没要就离开了旅馆。后她通过其朋友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日他和秦某甲一起到在草堂客栈旅馆开房休息。8月2日凌晨,他睡得迷迷糊糊地听见那个女服务员来他们房间对秦某甲进行质问。后来,秦某甲就把东西拿起走了。

2.杨某于的证言;证明其和余某某共同承包了丰都县X镇X路X号“草堂客栈”。2007年8月2日凌晨1点多钟,其听见余某某在X房间门口对X房间内的旅客进行质问和骂。其起来看见X房间的客人在说对不起,其问余某某为什么在闹,余某某说X房间的客人进她的屋来,把门个关倒起,就用手来把她的嘴巴捂到起弄得气都喘不过来,她用双手挖他几爪,他才把她放了。后来。那男的旅客就起来开门出去了。随后,丰都县城西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

(三)书证和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委托其朋友于2007年8月2日凌晨2:2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合镇草堂客栈发生一起强奸案,由于服务员反抗未遂,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的户口资料;证明被害人余某某身份的情况。

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秦某甲和高某某在2007年8月1日和2日期间通讯联系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强制猥亵妇女的现场位于三合镇X路X号草堂客栈X房间,房间内的情况和现场留有被告人秦某甲遗留的摩托车。

(五)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07年8月1日,其和一个朋友在三合镇X路X号“草堂客栈”X房间住宿。8月2日凌晨,其路过该X房间时,见值班女老板余某某睡在床上,身体比较性感,遂起奸淫的念头,便潜入该房间用暴力捂嘴,摸乳房和亲乳房,企图强奸余某某时遭到余某某的强烈反抗,后因害怕被人发现连摩托车都没要就逃离现场。

三、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

200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经过预谋后,到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X单元的空坝处,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渝x号力帆x-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50元

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经过预谋后,到丰都县X镇X路“世纪金都”前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被告人秦某甲用自制钥匙开锁,盗走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渝x号红色新感觉摩托车盗走,后变卖给敖某阳获赃款5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谭某某。

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过预谋后,到丰都县X镇朝华公园南大门坝子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秦某甲将被害人陈某借给邱念都骑到此处停放起的渝x号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盗走,后骑到丰都县建委办公楼后面藏匿时丢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和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盗摩托车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2.车辆的行驶证、买卖车辆协议书、车辆信息表、户口资料;证明被盗摩托的所有权登记情况,被害人身份情况和证人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肖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陈某;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所有渝x号力帆x-3型两轮摩托车在2008年3月10日晚在三合镇X路X路X号X单元的空坝处被盗;被害人谭某某所有的1辆渝x号红色新感觉摩托车在2008年3月15日在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世纪金都外人行道处被盗;被害人陈某借给邱念都的渝x号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在朝华公园外被盗。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三辆摩托车的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

(四)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辆摩托车的价值。

(五)证人敖某辛、敖某壬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3月期间,向秦某乙等人购买被盗摩托车的经过。

(六)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秦某乙在2008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其和秦某甲除绑架案外,他和秦某甲在2008年3月在四环路城东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小区院坝内偷了1辆摩托车,是秦某甲去偷的。过了几天一个晚上,他和秦某甲在法院对面的世纪金都外人行道上,秦某甲用自制的钥匙开锁偷了一辆摩托车。当晚,他和秦某甲在逛到朝华公园大门外看见了1辆新摩托车,是秦某甲将摩托车滑起走骑到建委处,后发现被盗的摩托车不见了。

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其和秦某乙在2008年3月期间在丰都县城东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小区院坝内将院坝内1辆摩托车盗走。过了几天,二人又在法院对面的世纪金都外人行道处,由其用自制的钥匙开锁盗走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之后,两人又到朝华公园大门口看见1辆新摩托车,由其将摩托车滑起走骑到建委处,由于怀疑被人发现,将摩托车遗弃在此处。后来,他们返回藏摩托车处发现车不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秦某甲犯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乙犯绑架罪和盗窃罪,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共同实施的绑架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秦某乙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秦某甲犯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及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归案后无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差,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乙犯绑架罪和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的情节,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秦某甲提出未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猥亵,未在2008年3月15日晚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秦某甲猥亵妇女和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实,其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作用大小、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秦某甲的主观恶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表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秦某甲在绑架案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指控秦某甲强制猥亵妇女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秦某甲强制猥亵妇女的证据有案发后被害人对其指认和控告,证人证明秦某甲在案发凌晨对被害人进行强暴,被告人秦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作了有罪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秦某甲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和通话记录等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认定秦某甲强制猥亵妇女的证据充分、确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秦某甲未参与2008年3月15日盗窃陈某某摩托车,且价格鉴定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秦某甲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等均能与被害人陈某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摩托车特征等相互印证;对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其对本案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合法、准确、科学,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秦某甲未盗窃陈某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对被盗摩托车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甲无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秦某乙提出未参与盗窃陈某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刑法》对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秦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人民陪审员李继红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杜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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