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赵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赵某又作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王某甲的朋友霍其立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并将租来的本田雅阁豫x轿车作为抵押物交给王某甲,霍其立给王某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王某甲)人民币十万元(x),以本田雅阁(豫x)作抵押”。同时王某甲(王某)向王某乙借款并同时给王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乙现金十万元整(x)以本田雅阁(豫x)作抵(压)押”。王某乙给了王某甲9.6万元。王某乙扣除了4000元利息。2007年1月22日王某甲将车从王某乙处提走,并偿还王某乙1.8万元。2008年10月27日王某乙以王某甲诈骗为由报案,惠济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依法将王某甲传唤到派出所,经派出所侦察该案证据不足,由王某甲提出申请,赵某担保,派出所将王某甲释放。王某甲在派出所给王某乙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乙现金捌万贰仟元整(x),到2008年11月8日前还款壹万元整(x)剩下余款柒万贰仟元整在2010年3月底全部还清。如不按以上还款协议还款,由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欠款人王某甲,担保人赵某担保人尹某某。”赵某与尹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还款时间到期后,王某甲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属实,有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借据、欠条为证,王某甲对王某乙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乙与王某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赵某辩称自己只担保王某甲随叫随到,不担保王某甲的债务,并提供了惠济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但是此证明指的担保责任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担保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对抗赵某、尹某某在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上所写明的担保责任,赵某、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甲在借款时与赵某尚未离婚,赵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实际借给王某甲9.6万元,已还款1.8万元,王某甲实际尚欠王某乙7.8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王某乙已扣除4000元的利息。王某乙请求的利息,从王某甲打欠条时开始计算。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乙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7.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尹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王某乙负担2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5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甲不是实际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霍其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有借条和欠条为证;赵某、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某、尹某某陈述称不应对王某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有借条和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乙持有王某甲出具的借据和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赵某、尹某某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派出所的证明不能对抗欠条约定的效力,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