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桥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医疗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大桥医院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步某华、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17时20分,步某某在中铁大桥局一公司大桥医院(后更名为郑州大桥医院)顺产一男婴即吴某甲。同年3月15日,吴某甲出现全身紫绀、面色晦暗、口吐白色泡沫等症状。遂转入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低血糖、颅内出血、HIE、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高胆红素血症。吴某甲1岁时出现智力发育迟缓,1岁3个月时出现癫痫症状。2005年10月19日,郑州市医学会鉴定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5年12月27日,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6年8月8日,吴某甲父母(乙方)与郑州大桥医院(甲方)达成协议书:“1、甲方一次性支付吴某甲医药费、看护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45万元,含前期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2.45万元。2、此费用已考虑到吴某甲后续治疗、康复及生活补偿等各种因素。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此费用为对此事件的一次性、永久性费用。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就此事与甲方发生纠纷和向甲方主张权利。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中铁大桥局一公司各持一份。4、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有吴某甲父母的签字和郑州大桥医院的公章。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甲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吴某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该过错与目前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医疗依赖及依赖程度进行签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郑州大桥医院对吴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目前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50%左右为宜;吴某甲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需服用抗癫痫药物维持治疗;目前状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8日双方就损害赔偿一事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做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由于未对吴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进行鉴定,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全,赔偿内容在订立该协议时对吴某甲显失公平。吴某甲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大桥医院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等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步某某与被告郑州大桥医院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由被告郑州大桥医院负担。
郑州大桥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某甲与郑州大桥医院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考虑了各方面的费用后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接收吴某甲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诸多违法与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吴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吴某甲答辩称:河南省医学会、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全面、鉴定程序合法;吴某甲与郑州大桥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未对吴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等进行鉴定,以此为基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全,赔偿内容在订立该协议时对吴某甲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据吴某甲的申请,委托其他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就吴某甲的伤害全面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吴某甲依据全面的鉴定结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据充分。故郑州大桥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郑州大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