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时许,刘××和马××酒后到“梦海迪吧”宿舍楼和该迪吧保安赵某某、余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将被害人刘××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马××的陈述、证人彭×、石××、朱××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