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赌博欠债,遂生盗念。2008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钢丝钳与面粉口袋窜至黔江区X街道北门小区中波台的餐厅房顶,用钢丝钳剪断餐厅房顶上正在使用的闭路电视设施供电用的四根电线(铜芯线)的一端,随后又到住宿楼上剪断另一端,将这四根电线盗走。次日将电线卖给汤亚废旧收购站,获赃款960元。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又窜到中波台盗窃铜芯线时被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1.其将电线窃取后,电视信号没有中断,用户收看电视未受影响;2.其行为系盗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赌博欠债,便产生盗窃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五二九台(以下简称五二九台)铜芯线变卖获利的念头,遂到本区X路口购买钢丝钳一把。2008年9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钢丝钳、电笔和面粉袋窜至本区X街道北门小区五二九台的餐厅,用钢丝钳将该餐厅的挂锁剪断进入房顶后,又用钢丝钳将餐厅房顶上正在使用的四根长118米的用于闭路电视传输和调配机房供电使用的铜芯线剪断,将铜芯线装入面粉口袋将其盗走。因该铜芯线被盗,导致北门小区光节点近2000用户无法收看到电视节目达20小时左右。次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将电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本区X街道下坝汤亚废旧收购站,获赃款960元。2008年9月19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又窜至五二九台欲盗窃铜芯线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黔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直径50mm铜芯线118米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3068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5日早上9点过,一中年男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其经营的汤亚废旧门市部,其以15元一斤从该男子处收购了六十多斤电线,给了该男子960元钱。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在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五二九台工作,2008年9月19日晚十时许,二人和李某丙等人在中播站院内值班,发现一个进歌厅楼里偷东西的男子,后来与警察将那人抓获;同时还证实,中播台餐厅那栋楼于2008年9月14日晚被盗直径为50mm的铜芯线100多米,该铜芯线正在使用中,并用于闭路电视传输和调配机房供电;铜芯线被盗割后造成北门小区和谭家湾片区无法收看闭路电视,9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由李某甲修复。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居住于北门小区,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铜芯线被盗窃后,北门小区和谭家湾片区X路电视停了一天一夜。
6.证人陶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居住于光明路、谭家湾新居民点,2008年9月14日晚11时左右至次日都无法收看电视。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因赌博欠别人的钱,须在二十天内还清,就产生了偷东西的想法。其带着在南海城路口购买的一把钢丝钳和面粉口袋,进入中播台院内,在中播台后门坐了约两小时后,见院内无人,就来到院内好像是餐厅那栋楼的楼前,用钢丝钳剪断锁门的链锁进入楼上,到楼顶后其用电笔试了四根电线是否有电,此后其用钢丝钳将四根电线剪断,然后到楼顶的另一端将另一端的电线剪断,剪断后其就将这四根电线装在带去的面粉口袋里下楼,出餐厅后又绕到餐厅后面,用钢丝钳将墙角上四根线剪断,并将挂在墙上的电线用力拉下来装在另一个面粉口袋里,分两次将电线弄回家,其在楼上剪电线的同时将顶楼的三个分线盒也剪下来装在口袋里,有一个分线盒当时装有两根电线,其他两个分线盒各装了一根电线。其在16日早上用摩托车将电线拉到下坝一个废旧收购站去卖得960元钱。2008年9月19日晚十时许,其翻墙进入中播台一栋以前是歌厅的楼里准备又去偷铜芯线时被警察和群众抓到。
8.黔江区有线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14日晚,因北门小区光节点(五二九台内)电源线被盗,导致北门小区光节点近2000户用户无法收看到电视节目达20小时左右。
9.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五二九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14日该中心的∮25铜芯线被盗约150米。因线路被破坏,造成北门和谭家湾片区无法收看电视,同时造成该台无线调配室备用电源、路灯照明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到该台的安全播出工作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10.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地点。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已将高某某持有的钢丝钳一把、电笔一支、手电筒一支依法扣押;(2).公安机关已将刘某某持有的118米50型铜芯线依法扣押。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晚十时许,在黔江区中播台原歌厅那栋楼的楼顶处被抓获。
13.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将电线窃取后,用户收看电视未受影响的辩解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代某某以及黔江区有线电视台、五二九台出具的《证明》不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因其实施的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予以处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钢丝钳一把、电笔一支、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118米50型铜芯线返还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五二九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继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