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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民和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终字第6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党向谦,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河南省新密县人,住(略)(系死者高某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海东地委组织部干部,住(略)(系高某业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变压器厂下岗职工,住(略)(系死者高某业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11月生,青海省西宁市林业局干部,住(略)(系死者高某业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李某鸿,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因与张某、高某、高某、高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张某、高某、高某、高某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和县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医学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徐德林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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