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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犯运输毒品罪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秦加红   文号:(2008)酉法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石飞),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吕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6日8时45分,被告人冉某甲驾驶渝x号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返回酉阳途中,当车行驶至319国道2030公里+35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秀相撞,造成刘某秀当场死亡、行人谢某某、陈某贵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冉某甲在事故中负全责。

2008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冉某甲邀约被告人邹某某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到酉阳贩卖,并从被告人邹某某处借得毒资1000元。随后被告人冉某甲让被告人吕某从酉阳县城“纵横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渝x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吕某从酉阳出发。在出发前往黔江区的途中,被告人冉某甲告诉被告人邹某某、吕某其要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到酉阳贩卖。被告人冉某甲在黔江区交警支队处理其于2008年5月16日在黔江区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宜后,便邀约被告人邹某某、吕某前往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次日,被告人冉某甲用5000元现金从毒贩“寒冰”(另案)手中买得疑似冰毒一包,后由被告人邹某某、吕某轮流驾驶租用的渝x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冉某甲运输返回酉阳。2008年6月8日0时40分,被告人冉某甲、邹某某、吕某运输毒品回酉阳,途经酉阳县小坝收费站时被酉阳县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当场从三被告人乘座的渝x别克汽车后排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冰毒一包净重2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3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冰毒3包净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犯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冉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持有毒品,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且有立功表现,对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2008年5月16日8时45分,被告人冉某甲驾驶渝x号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返回酉阳途中,当车行驶至319国道2030公里+35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秀相撞,造成刘某秀当场死亡、行人谢某某、陈某贵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冉某(冉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报告;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口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某、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

2008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冉某甲向某告人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另自行筹集部分毒资准备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回酉阳贩卖。随后,被告人冉某甲以到黔江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让被告人吕某从酉阳县城“纵横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渝x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并由吕某驾驶该车从酉阳出发前往黔江。被告人冉某甲在黔江区交警支队处理其于2008年5月16日在黔江区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宜后,便邀约被告人邹某某、吕某前往重庆主城区。在途中,被告人冉某甲告诉被告人邹某某、吕某,到重庆主城区去购买毒品回酉阳贩卖。到达重庆后,由被告人冉某甲单独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在此期间,因被告人冉某甲所带毒资不够,并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吕某帮忙联系借款。被告人邹某某、吕某向某人借款均未果。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吕某担心冉某甲上当受骗,遂以借到了钱为由,要求冉某甲回到宾馆。其后,被告人冉某甲通过电话向某阳县人冉某丙借钱,并告知存款卡号。2008年6月7日,冉某丙按被告人冉某甲的交代在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红旗桥分理处存款3000元到被告人冉某甲的朋友刘某的x卡号上。被告人冉某甲便用人民币5000元从毒贩“寒冰”(另案)手中买得疑似冰毒一包,后由三被告人轮流驾驶租用的渝x别克汽车将所购毒品运输回酉阳。在途中,三被告人吸食部分毒品,被告人冉某甲还分了三小包毒品给被告人吕某。2008年6月8日0时40分,在途经酉阳县小坝收费站时被酉阳县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当场从三被告人乘座的渝x别克汽车后排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冰毒一包净重2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3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冰毒3包净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三被告人均有吸毒历史。被告人冉某甲所检举他人的犯罪情况虽然属实,但所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检举之前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冉某乙、杨某、孙某、张某、冉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冉某甲多次在酉阳贩卖毒品。冉某丙还证明在冉某甲告诉他刘某的卡号后,给他存款3000元的事实。

(2)、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冉某甲在酉阳城南顺风宾馆向某飞借1000元钱,并说明到黔江处理交通事故后,要到重庆购买毒品,还喊了另外一个人租了车,他们一起坐渝x号车走了。被告人冉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为:x。

3、物证书证。

(1)、移动电话单,租赁合同。

(2)、银行业务查询凭证。证明被告人冉某甲的部分毒资来源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疑似毒品以及包装照片;公安机关对所扣押毒品的称重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在三被告人乘坐的渝x别克汽车后排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冰毒一包净重2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3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冰毒3包净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验报告。证明三被告人的尿检板内反应出现壹根红线,呈阳性。

(5)酉阳县公安局的关于冉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冉某甲所检举他人的犯罪情况虽然属实,但所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检举之前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2008年6月6日中午,向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另自行筹集部分资金到黔江处理交通事故,后让被告人吕某从酉阳县城“纵横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渝x别克汽车,同邹某某、吕某并由吕某驾驶到黔江区交警支队处理其于2008年5月16日在黔江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前往重庆主城区。在途中,告诉邹某某、吕某自己去购买毒品回酉阳贩卖。到达重庆后,自己单独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在此期间,向某某某、吕某借款未果。邹某某、吕某担心我上当受骗,还给我打了电话。6月7日,通过电话联系冉某丙,冉某丙在酉阳县农业银行红旗桥分理处存款3000元到刘某的x卡号上。随后,我用5000元现金从毒贩“寒冰”那里买得冰毒一包,我们就轮流驾驶租用的渝x别克汽车回酉阳。我们都吸毒,在车上给吕某分了三小包毒品。

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2008年6月6日中午,冉某甲让我从酉阳县城“纵横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渝x别克汽车,同他们到黔江区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后,前往重庆主城区。在途中,冉某甲告诉我们到重庆主城区去购买毒品回酉阳贩卖。到达重庆后,他单独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在此期间,他向某们借款,我和邹某某都积极为他想办法。在他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时,我们担心他上当受骗,还给他打了电话。后他用5000元现金从毒贩“寒冰”那里买得冰毒一包,后我们轮流驾驶租用的渝x别克汽车回酉阳。我们都吸毒,在车上他给我分了三小包毒品。

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2008年6月6日早晨,冉某甲找我借钱,我借了1000元并和他去黔江区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好后,我们就前往重庆主城区,在路上是吕某开车,到长寿后,我见吕某开车有点危险,我就主动要求开车,我在冉某甲的指示下将车开到重庆沙坪坝“重庆大酒店”。到达重庆沙坪坝后,他单独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因为他的钱少了,没有买成。在此期间,他向某和吕某找钱,我向某庆的朋友借,没有借得,他继续与上家联系,我们开车在外面转一下,转到了解放碑。在他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时,我们担心被“黑吃黑”,还给他打了电话,他叫我们不要担心。一个多小时后,冉某甲打电话叫我们走,我们就回酉阳了。在路上,吕某问他办好没有,他讲办好了,过涪陵后,他还将冰毒取出来给我们看,是装在一个“芙蓉王”铁制烟盒里的。在两河时,我们轮流吸毒,在车上他给吕某分了三小包毒品,由我和吕某轮流驾驶渝x别克汽车。到达小坝收费站时,冉某甲发现那里站了几个人,就将装有毒品的“芙蓉王”铁制烟盒给我,叫我扔出去,并叫吕某开慢点,过收费站时小心。后来我手中的毒品没有扔出车,就扔在了车上。接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冉某甲提出串供的书信一封。欲证明自己没有参与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陈某系受他们误导,自己无罪。经查:该证据虽然来于冉某甲所写,能证明被告人冉某甲的串供行为,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无罪的目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甲提出犯意,系主犯,被告人吕某、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冉某甲购买了毒品后,仍协助进行运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归案后被告人冉某甲、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吕某、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持有毒品,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冉某甲在酉阳多次贩卖毒品,故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持有以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冉某甲辩称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其辩称自己不贩卖毒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被告人冉某甲贩卖毒品,仍与被告人吕某轮流驾驶车辆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止)

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加红

审判员张进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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