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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张某丙、伍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1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伙同张某丁(已判刑)在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设在中州铝厂内的种子分解过滤工程工地,盗窃该工地上放置的扣件、螺丝、铁板等物品,由王某戊(已判刑)负责望风,后五人将赃物从中州铝厂运输部大门南墙根附近围墙处的洞口塞出墙外,张某丁电话联系“小吴”(另案处理),众人将赃物卖给“小吴”,卖得赃款276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伙同张某丁在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设在中州铝厂内的种子分解过滤工程工地,盗窃该工地上放置的扣件231个,由王某戊负责望风,后五人在中州铝厂运输部大门南墙根附近围墙处的洞口转移赃物时被保卫科人员发现,王某乙、张某丙、伍某逃跑,后三被告人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投案。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155元。现赃物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共参与盗窃二起,价值3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王某戊、段某、冯某己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伍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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