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六区首钢职工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立新,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源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首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立新、马某,被告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源劳务公司诉称:2007年6月,首源劳务公司与石景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号牌号码为京x小客车在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2008年2月22日,首源劳务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首源劳务公司赔偿受害人杨金权共计9283.24元。现首源劳务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实际给付。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首源劳务公司垫付受害人医疗费x.32元(未包含在法院判决中)及修车各种费用3898元。首源劳务公司依据约定要求石景山支公司予以理赔,但石景山支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石景山支公司理赔保险金x.56元(其中医疗费x.32元,赔偿款9283.24元,车辆检验、停放、检测费用498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首源劳务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内容及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石景山支公司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首源劳务公司与石景山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处理按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2月22日7时50分,尹显东驾驶承保车辆京x小客车与杨金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金权受伤,两车损坏。
2008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确定事故双方责任。
因杨金权与首源劳务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杨金权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石景山支公司保险赔偿部分,由尹显东、首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显东已为杨金权先行支付医疗费x.32元,并依法做出判决:一、判决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金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元;二、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金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三、判决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金权车辆损失费500元;四、尹显东、首源劳务公司共同赔偿杨金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角四分;五、驳回杨金权其他诉讼请求。
现(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首源劳务公司已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283.24元给付了杨金权。
另查,首源劳务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检验费、停放费、检测费共计498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源劳务公司与石景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景山支公司未证明杨金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且首源劳务公司赔偿杨金权各种费用占其全部支出的比例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现首源劳务公司要求石景山支公司理赔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石景山支公司作为京x小客车的投保公司应予以理赔。首源劳务公司要求石景山支公司理赔保险金x.56元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支公司辩称首源劳务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内容及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赔原告北京首源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六万五千七百零六元五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