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宅基纠纷与本村村民赵××发生争吵,继而赵某某的丈夫袁金文与赵××又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见状,持铁锨将赵××的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高××、唐××、袁××等人证实,有被害人赵××陈述,另有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