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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二人预谋后,利用在邓州市×棉纺有限公司上夜班之机,先后两次盗窃该公司细纱吸棉风机共计五台(每台价值1024元),后由被告人赵某某销赃,二人获款分肥。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二人预谋后再次盗窃该公司细纱吸棉风机三台,但在抬运风机时被该公司夜间巡逻人员发现,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海××、刘××、段××等人证实,另有退赃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载卷。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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