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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晶泰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泰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晶泰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上诉人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微芯仪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晶泰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泰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海微芯仪公司向晶泰亚公司借用一台型号为x的莱宝分子泵,后海微芯仪公司决定购买该台分子泵,并于2007年11月与晶泰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2008年1月7日,海微芯仪公司向晶泰亚公司发出分子泵购买订单,订单某为x,金额为人民币x元,付款期限是30天。但海微芯仪公司一直没有付款。起诉要求:1、判令海微芯仪公司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海微芯仪公司负担。

海微芯仪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海微芯仪公司确实是从2007年11月15日开始借用晶泰亚公司的分子泵,后来因海微芯仪公司自有的分子泵无法正常工作,就决定购买借用的晶泰亚公司的分子泵。但从2008年2月份起,海微芯仪公司借用的晶泰亚公司的分子泵就不能正常运转。海微芯仪公司虽一直在对分子泵进行调试,并多次通过电话催促晶泰亚公司派人修复该台分子泵,但晶泰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导致直至2008年7月中旬,海微芯仪公司停止营运时,该台分子泵仍未运转正常。同时,海微芯仪公司采购员朱海涛给晶泰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对分子泵这种精密仪器,海微芯仪公司都是经过调试合格后才支付货款。另外,海微芯仪公司从晶泰亚公司购买的分子泵是安装在其销售给北京燕东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的x金属膜刻蚀系统上的,由于某台分子泵不工作,导致海微芯仪公司销售给燕东公司的刻蚀系统也未能工作,燕东公司为此扣押了海微芯仪公司的一台氦气检漏仪。对因晶泰亚公司销售的分子泵质量不合格而给海微芯仪公司带来的损失,海微芯仪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海微芯仪公司借用晶泰亚公司的型号为x的分子泵一台,后因海微芯仪公司自有的分子泵无法工作,就决定购买其借用的晶泰亚公司的分子泵。2008年1月7日,海微芯仪公司采购员朱海涛以海微芯仪公司名义向晶泰亚公司发送电子采购订单。2008年1月8日,晶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在采购订单某签字。采购订单某定:海微芯仪公司购买其借用的晶泰亚公司的莱宝分子泵,购买方法为海微交付,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价格为x元,付款期限为30天。2008年1月8日,海微芯仪公司采购员朱海涛给晶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发送电子邮件,催促晶泰亚公司尽快提供发票,以便付款。2008年1月10日,晶泰亚公司向海微芯仪公司开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008年2月27日,海微芯仪公司采购员朱海涛再次给晶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发送电子邮件,协商分子泵货款支付事宜,称海微芯仪公司资金紧张,但分子泵的货款双方不存在争议,一旦有钱,就会付款。后海微芯仪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晶泰亚公司与海微芯仪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海微芯仪公司关于某采购员朱海涛就分子泵买卖事宜向晶泰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海微芯仪公司称晶泰亚公司向其销售的分子泵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海微芯仪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借用该分子泵后,于2009年1月7日才向晶泰亚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而其采购员在采购订单某出后发给晶泰亚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也未对分子泵的质量提出异议,只是解释不能付款的原因并承诺付款,故对海微芯仪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海微芯仪公司向晶泰亚公司购买分子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晶泰亚公司要求海微芯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晶泰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六千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微芯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海微芯仪公司的采购员朱海涛向晶泰亚公司发送的采购询价单,没有经海微芯仪公司的授权人签证,也没有加盖本公司公章。朱海涛只是海微芯仪公司的采购员,其无权签署合同,海微芯仪公司也未授权其签署合同。因此,海微芯仪公司与晶泰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海微芯仪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货款。海微芯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晶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泰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晶泰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电子邮件、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海微芯仪公司的采购员朱海涛以海微芯仪公司名义向晶泰亚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该订单某晶泰亚公司确认,之后朱海涛催促晶泰亚公司提供发票,协商货款支付事宜。海微芯仪公司事实上也收到了晶泰亚公司的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生效,以及判令海微芯仪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微芯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海微芯仪集成电路设备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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