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东环供暖中心与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17  当事人:   法官:杨高范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北京东环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东关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环供暖中心收费办公室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东环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东环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广温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环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国广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环供暖中心起诉称:被告国广温阳公司系原告供暖用户,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怀柔区东关一区X号的办公楼及平房供暖,供暖总面积为2651.17平方米。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08至2009年度的取暖费x.50元。被告曾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提交停止供暖申请一份,但原告的预算早已于2008年夏依据全部供暖面积进行,且X号楼一层还有其他用户的门脸房,无法对被告房屋实行单独停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尚欠采暖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广温阳公司支付取暖费x.50元。

被告国广温阳公司答辩称:原告东环供暖中心所述双方存有供采暖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曾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提交停止供暖申请一份,原告在收到后依然进行了2008至2009年度的供暖。另外,被告所有的办公楼已经抵押给原北京市怀柔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目前被告办公地址已无人办公,仅余一人留守,确实无力偿付采暖费。故不同意原告东环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环供暖中心与被告国广温阳公司存有供采暖合同关系。被告国广温阳公司曾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提交停止供暖申请一份,要求原告自2008年10月14日始停止对东关一区X号办公楼的供暖。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所有的怀柔区东关一区X号楼及平房共计2651.17平方米的物业面积供用热力,被告却未及时支付采暖费。2009年3月15日,原告以张贴缴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收采暖费x.50元,但未果。原告东环供暖中心于2009年4月7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广温阳公司给付采暖费x.5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下发京政管审批(供热)字[2003]第X号行政审批决定书,批准了原告提出的供热企业资质申请。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08]X号),原告采用直供方式为被告供热的价格为23.5元/建筑平方米。

再查明,东关一区X号楼除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办公楼外,尚有其他主体经营使用的门面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内容复制件、京政管审批(供热)字[2003]第X号行政审批决定书、《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08]X号)、2009年3月15日张贴缴费通知单照片及冬季供暖用户测温原始记录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环供暖中心与被告国广温阳公司之间以热能为交易对象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供热方,承担提供符合标准热能的义务,并享有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取取暖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取暖方,享有取得符合标准热能的权利,同时承担及时交付取暖费的义务,而不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则根据我国相关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用户可于供暖期前申请停止供热,但该停供申请须不得妨害其他取暖方享有的取得符合标准热能权利之行使,基于东关一区X号楼中尚有其他采暖用户之考虑,原告进行整体供暖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环供暖中心采暖费六万二千三百零二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国广温阳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