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2008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通过丁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被害人白某、祖某,经预谋,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是郑州外贸公司副经理,能到北京批到计划的便宜氧化铝粉的事实,以虚假的龙大公司公章与白某、祖某签订供货合同,并以购买氧化铝粉需先交定金为由,通过丁某骗取白某、祖某七万元现金后逃匿。现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郑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收款条、退赃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在收取定金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