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孟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公司业务员。2005年7月2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烟叶包装物料供应协议四份,由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口绳5.963吨,每吨6600元,共计x.8元,其中被告要回2吨货物价值x元转交原告;新麻袋(即麻袋片)x片,每片4.3元,价值x元,该笔货款由被告要回转交原告;麻绳10.7吨,每吨5600元,价值x元。2005年8月15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分公司烟叶购销中心签订烟叶包装物料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新和公司供应麻袋片x片,每片4.2元,价值x元,货款由被告要回后转交原告。2005年9月10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某分公司签订烟叶包装物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新和公司供应新麻片(即麻袋片)x片,每片3.8元,价值x元,货款由被告要回后转交原告。2006年10月,原告新和公司将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及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诉讼中,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下欠货款x元偿还原告新和公司,200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告新和公司撤回起诉。后被告许某某将原告新和公司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2月15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工资提成x元;二、许某某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三、案件仲裁费600元,由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4月16日,原告新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2006年期间,长葛市麻纺织行业业务员业务提成大致有两种办法:一、按销售数额提成,即:口绳销售价每吨在6200元以上者,每吨提成800元;麻袋片,每片销售价在4元以上者,每片提成0.7元;麻绳每吨销售价在5500以上者,每吨提成1000元。许某地区范围内的业务,口绳销售价每吨在6200元以上者,每吨提成600元;麻袋片每片销售价在3.8元以上者,每片提成0.3元;麻绳每吨销售价在5500以上者,每吨提成750元;二、按出厂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提成。另外经业务员销售的货款,业务员在年终前必须全部要回,否则业务员承担完全责任。
原审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六份烟叶包装物料供货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和2005年—2006年期间长葛市麻纺织行业业务员业务提成的惯例,被告许某某作为原告新和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原告新和公司生产的产品后,被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被告销售产品后,未将部分货款收回,而是由原告新和公司诉讼后收回的,依照销售惯例,未收回的货款被告不能得到提成。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提成(扣除被告未收回的货款后)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许某某业务提成计算数额应为:口绳2吨×800元(每吨提成)=1600元,麻袋片x片×0.7元(每片提成)=x元,麻袋片x片×0.3元(许某地区每片提成)=9000元,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按原审判决的x元支付其工资提成,其诉请未超过实际费用,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提成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某工资提成x元。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新和麻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0日被辞退,其经手销往三门峡、洛阳烟草公司的货款的回收时间分别是2006年4月28日和2006年1月12日,上述两笔货款是上诉人自行追回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提成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所提供的《销售管理办法》与长葛市行业惯例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应当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原审采用其他厂家的业务提成办法计算提成显然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资提成。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见到和收到过《辞退通知》和《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材料是伪造的;2、证人马金岭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从未见过或认识此人;3、货物销售合同的签订、提货、送货、押运、结帐转入公司账户均是被上诉人许某某所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和费用,应当得到提成的工资款;4、一审法院依照同类型行业的工资提成办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提成款是正确的;5、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证据是通过欺骗手段或伪造而来的;6、本案诉讼费应有上诉人承担。为由,上诉本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要回的货款是否为上诉人要回的;2、应否按行业惯例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提成。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要回的货款是否为上诉人要回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该货款是其追回的,其理由是当时被上诉人许某某已经被其辞退,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已经向被上诉人许某某送达辞退通知的证据系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已将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所要回的货款是由上诉人要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按行业惯例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提成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如何结算提成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所提供的《销售管理办法》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是按该《销售管理办法》进行提成结算,故原审参照2005年-2006年期间长葛市麻纺织行业业务员业务提成的惯例作为被上诉人提成款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查明的业务员业务提成有两种方法,按第二种方法需要上诉人提供出厂价,而上诉人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出厂价,故原审按业务员业务提成惯例第一种方法即按销售数额提成作为计算提成款依据适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