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虹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启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OO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启虹公司不服(2OO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许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依法将本案交由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09)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启虹公司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原审被告尚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某选、陈纪周曾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销售不锈钢废料,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收货后向其出具过磅单、入库单等。2007年11月21日,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管理财务的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与李某选算账后,向李某选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7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李某丙又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与陈纪周算账后,向陈纪周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7年12月8日,李某选、陈纪周为甲方,原告李某乙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债权为x元(其中李某选、陈纪周分别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债权为x元、x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之后,李某选、陈纪周及原审原告李某乙口头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后原审原告李某乙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索要该款不得遂诉至本院。2008年9月5日,李某选与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员等向被告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已将其欠李某选、陈纪周的货款x元和x元,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某乙。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选、陈纪周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并通知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发生效力,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李某乙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李某乙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尚某某个人享有债权,故其对被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尚某某关于原审原告李某乙主张的债权与本人个人无关,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李某丙关于应由启浩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选虽然是在2008年9月5日通过公证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送达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但有证人证明在债权转移后即已口头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2008年9月5日通过公证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应认为是初始通知,而应认为是对已作过通知的证据的补强。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关于应当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启虹公司,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乙货款x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86元,由被告启虹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主要上诉意见:1、被上诉人是2008年2月14日起诉的,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5日公证公告送达的债权转移通知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是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3、原审被告李某丙出具的欠条手续不是启虹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尚某某答辩意见:我不是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不应承担责任。启虹公司与原债权人、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李某丙答辩意见:我是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出具的手续是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进行个别业务算账结果,现仍有部分没有结算,这笔债务应由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2009)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2OO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更正为“(2OO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丙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启虹公司,该笔涉案债权是否系上诉人启虹公司债务的问题。在本案第一次审理庭审质证中,启虹公司并未否认李某丙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的欠条,并称该证据是被告启虹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纠纷,与原审原告无关,同时认可李某丙系启虹公司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重审中,启虹公司仍称李某丙任会计属实,李某丙称我未经手会计,是监督,有一个多月时间。以上系上诉人启虹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丙自认事实,在本次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启虹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丙虽予以反悔,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重审中认可的事实。故,再审认定李某丙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启虹公司职务的行为,认定该笔涉案债权系上诉人启虹公司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该笔涉案债权的转让是否通知上诉人启虹公司的问题。原审第一次审理中原债权人李某选、陈纪周出庭作证证明已经将该转让情况口头通知了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同时证人李某海、李某亮亦出庭作证证明通知时自己在场。本案重审中,2008年9月5日又一次通过公证处向启虹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该笔涉案债权的转让已通知上诉人启虹公司,并已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