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军被告):四JI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哲,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男,汉族,住址:成都市X街X号亚太大厦X楼D座。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亚太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内江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高某丙、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四川省内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内江机械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1999))l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昌、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芳担任记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正中、郝某某,被上诉人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哲,被上诉人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被上诉人绿色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被上诉人内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项目,系由三丰科技公司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技术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同日,四川省环保局局长,广汉市副市长及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与高某丙就如何开发市场事宜进行了商谈。同年8月25日,三丰科技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了"YB-15O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和"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政府、内江市建委就建设内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会议纪要为委托书,委托省环保开发总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
11月16日,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以YB-1OO生产线为例)。该分析主要内容有:项目设计及投资规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费用等。11月27日,四川省内江市建委主持召开了"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初步设计审查会",对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送审的《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设计说明书》等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为:该方案用地布置合理,功能分区明确、工艺先进。要求设计单位同年12月15日前完成总平面竖向布置图,1998年元月底前提供全套施工图。高某丙、三丰科技公司的王某才均代表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参加"内江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说明书》的审定人为高某丙,设计人有王某甲、王某才等。该初步设计方案中的主要工艺流程的原理、步骤、方法及技术参数与三丰科技公司科技成果鉴定《研究报告》中工艺流程的内容基本相同。12月1日,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发送《垃圾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及资金使用情况安排》传真件,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资金40%用于备料及外加工的订货和首期设备制造;第二次支付设备资金3O%用于制造其余设备等;土建进入尾工及全部设备入场时,支付设备资金2O%等。12月18日,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以下简称内江垃圾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方)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承包方)签订《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写明:本工程所有设备、材料由承包方组织采购。主要设备的选择、费用的确定由分包单位安排等,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由承包方负责实施。
1998年1月14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三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艺技术及其装备进行推广实施建造垃圾处理厂;甲方承担业务联系、工程土建设计、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工艺总体方案、工艺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凡是由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厂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自制设备价格的5~IO%作为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并在其承包中对接产方有保密的要求,要在承包协议中申明:保证对该技术不外泄和严禁仿造设备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副经理高某丙和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三丰科技公司印章。
同年2月12日,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处借出内江垃圾处理厂主厂房士0.0O0米层、6.000米层平面图(底图,1997年11月)各1张。同月19日,王某甲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归还"内江垃圾厂生产线设备布置图"(2张)。4月2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内江机械厂(乙方)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产流水线全系统设备配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承担的内江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中利用垃圾生产复合肥工艺的全部配套设备及其生产线全部设施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安装等。
尔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三丰科技公司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颁发了《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向三丰科技公司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成套装备YB-1OO型"项目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1999年3月9日,三丰科技公司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等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付内江机械厂等单位,仿造生产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原告技术的垃圾处理厂,侵犯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技术"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行为,并立即归还从原告处以违法手段获得的全部技术资料等;判今被告赔偿由于侵犯原告专有技术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丰科技公司确定其包含工艺、设备尺寸、设备布局等11项技术信息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专有技术的载体为12张图纸、《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报告》、《机械设备清单》和广汉市垃圾处理厂(现场)等。
1999年9月15日,三丰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该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所列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鉴定。三丰科技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和对象为:12张图纸、《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报告》、广汉垃圾处理厂(现场)、《机械设备清单》、《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的设计说明书》等。其要求鉴定是否是技术秘密的具体技术信息为以下内容:1、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2、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3、生化车间的通仓式结构;4、快速。连续静态好氧发酵技术;5、设置匀质库;6、专用土建设计方案;7、典型的设备安置和选型;8、污水循环、减污、接种一举多得;9、燃烧取热供给生产线;10、综合利用减容量高某9O%以上;11、八角形多功能筛分机滚筒筛的巧妙利用。经三丰科技公司与高某丙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上述技术进行鉴定。同年9月2O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指派专业人员就三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专有技术、高某丙及绿色环保公司是否使用了三丰科技公司的专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2月7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根据三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及现场考察,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原《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受法律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以川建城(99)便字第X号《技术认定意见》,对三丰科技公司提出鉴定的11项技术信息做出均不构成专有技术的结论。
鉴定结论作出后,三丰科技公司在质证中对《技术认定意见》提出异议,异议主要有:1、三丰科技公司拥有的工艺、技术取得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5个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和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日证书》。上述证书是三丰科技公司拥有该技术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否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认定该技术的先进性;2、《技术认定意见》并未对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与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其认定偏离了法院委托其认定的目的;3、专家组成员中有三位专家曾参与绿色环保公司的技术认证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有关规定应予回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4月16日,王某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垃圾复合肥料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7年IO月29日。
该院还查明,三丰科技公司系1996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新产品研制、垃圾处理等。绿色环保公司系1998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研究项目,系由三丰科技公司具体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项技术成果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鉴定,故三丰科技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成果权。
然而,根据专家组的《技术认定意见》,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不构成依法保护的专有技术。该《技术认定意见》结论与国家科技部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内容及证书的取得,与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是否为专有技术,或者无必然联系,或者无关,二者并无冲突与矛盾,《技术认定意见》并不构成对行政机关授予证书的否定。根据《技术认定意见》的结论,也无需再对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的技术进行对比。鉴于对本案所争议的技术鉴定系由三丰科技公司提出的申请,专家组成员在鉴定之前已当面介绍,鉴定前与鉴定期间三丰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故三丰科技公司异议称《技术认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本行业专家作出的《技术认定意见》真实客观,应予以认可采纳。依法应予保护的专有技术,是指处于秘密状态、有实用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三丰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即视为专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主要系设备的规格和价格,并不能反映出本案所涉的专有技术,故三丰科技公司以被告利用其提供的"设备清单及报价"侵犯其专有技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丰科技公司诉称其设备布局及设备尺寸亦系"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技术内容,但三丰科技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它们对实现该垃圾处理工艺的作用及效果。又因最高某民法院原《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苦于问题的意见》所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构成要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同,故《技术认定意见》以该司法解释做为专有技术的认定依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不相悻。三丰科技公司的包含工艺原理、设备布局、设备尺寸等11项技术信息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均可从公开出版物和行业标准等公知技术中获取,故三丰科技公司拥有的该项技术不具有专有技术的特征,也不具备依法受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构成要件。三丰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侵犯其"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无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人民币,技术鉴定费x.80元人民币,全部由三丰科技公司负担。
三丰科技公司不服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将专有技术与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视为等同,混淆了法律概念,造成本案事实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l、本案所涉及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是上诉人的专有技术不容置疑。原审法院忽略该技术处于秘密状态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实属错误。2、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技术认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双方所争议的技术是经原国家科委进行鉴定的一项技术成果,并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技术设备颁发了证书。《技术认定意见》中列举了许多实例以证明本案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但却未将该项技术与实例中的技术进行对比。专家在鉴定时以原理相同、用词不够准确、有相关行业标准等为由,否定上诉人的技术具有先进性,其鉴定依据错误。此外,参加技术鉴定的5名专家中,有3名专家曾参与被上诉人之一的绿色环保公司的技术认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因此,该《技术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取了该项技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履行合同,利用了上诉人的该项技术,构成了对上诉人技术秘密的侵权。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和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的认定及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三个概念相互关系的解释是非常清晰的,其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称的"专有技术"的范围界定明确,采信《技术认定意见》程序公正、合法,定性准确。3、答辩人从未使用过上诉人所谓的专有技术,根本构不成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合作协议书》不是技术转让协议及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而是开拓市场、推销上诉人所谓设备的协议。协议中涉及的关于技术归属和保密义务条款问题,该协议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和根本没有履行,也就不可能涉及到技术权属和违约侵权的问题;上诉人未以法人的名义与答辩人和其他被上诉人进行过技术、经济上的合作,答辩人亦从未获取过上诉人的技术资料,更不可能使用其技术。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高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为确保在内江工程中选用其设备,确立共同拓展市场、推销设备的关系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不是技术买施许可协议。后由于内江业主通过实地考察,并经内江市政府决定,未选用上诉人的设备,故该协议实质上并未履行。被上诉人的技术是吸收公知技术等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进行的再创造,与上诉人的技术存在显著差异,侵权无从谈起。2、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所做出的结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称的工艺、技术是否构成专有技术更无必然联系。3、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对本案进行技术鉴定,是上诉人要求的,且主持单位也是由上诉人首先提议的。上诉人称参加鉴定的五位专家中有三位专家参加了绿色环保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城市垃圾堆肥处理工程技术论证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事实上这次会议是国家环保总局主持召开的,是一次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正常公务活动,不存在什么利害关系。同样,这三位专家也参加了上诉人承建的广汉垃圾处理厂的经验交流会,推广上诉人的技术,其中,作为鉴定专家之一的徐振渠教授还陪同外国专家到上诉人处考察,说明这些专家与上诉人之间的交往早于、深于同被上诉人的交往。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讼请求。
绿色环保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绿色环保公司在独立承担的垃圾处理厂项目中使用了上诉人的技术,被上诉人所完成的6个垃圾处理厂工程,完全是绿色环保公司自己独立设计的,有自己的技术特点和所包含的技术秘密。2、绿色环保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更谈不上什么履行协议,上诉人所出示的合作协议对本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上诉人也未给过本公司技术资料。3、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对本案所咋的技术鉴定,是由上诉人申请并提议的。参加鉴定的有3位专家曾分别应国家科技部等机关邀请参加了上诉人的技术推广会和被上诉人的技术论证会。这些活动是正常的,上诉人在鉴定前也知道此事,因此,不存在回避的理由。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内江机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的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的技术构不成专有技术,无需再将上诉人的技术与被上诉人的技术进行对比。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9年4月18-19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技术论证会",对绿色环保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垃圾处理厂进行技术论证,参加本案鉴定的三位专家徐振渠、陈世和、张进锋参加了该次技术论证会。此前,1999年1月13-15日,国家科技部、建设部在四川省广汉市召开"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利用经验交流会",上述三位专家也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参观了上诉人承建的广汉垃圾处理厂。1998年4月,徐振渠还陪同外国公司的专家前来上诉人处进行参观。
还查明,王某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垃圾复合肥料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于2000年2月9日被该局视为撤回申请。该项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公知领域。
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针对三丰科技公司对鉴定组织单位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技术认定意见》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通知参加本案鉴定的五位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并进行当事人互相质证,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也派代表出庭。到庭鉴定人证实,三丰科技公司所主张的11项志有技术要点,有的已规定在行业标准中,有的已在使用中公开并见诸于公开的出版物,故该公司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属于公知公用技术。其中,关于"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和"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在1993年8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范》(CJJ/T52-93)中,已规定了相同的一次性发酵工艺和二次性发酵工艺,混合进料和分选进料两种基本进料工艺流程。在国家科委社会发展科技司、建设部科技发展司编写的《城市垃圾处理技术推广项目》(1992年6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一书中,登载了上海、无锡、杭州、武汉等11家的静态好氧堆肥技术,它们与上诉人的工艺技术方案买质相同。关于"生化车间的通仓式结构",早在北京市通外]区、上海市、桂林市等地使用,上诉人主张的风量、风压等参数,上诉人并未具体写明,而在行业标准CJJ/T52-93、CJ/x-1996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关于"设置匀质库"技术要点,其功能实质上起到二次发酵作用,对于改善堆肥制品质量(均匀性)是有益的,但属于一般技术措施,且浙江省常州垃圾处理厂已使用这样的技术。关于"专用土建设计方案",需根据工艺技术要求和相关制约条件,如地形、地质、气候等进行设计提出,属常规技术。关于"典型的设备安置和选型",与该领域工艺技术相关,属于常规的技术措施。关于"污水循环,减污、接种一举多得",已在行业标准CJJ/T52-93第5.2.4条和CJJ/x-1996第3.2.8条中作出规定,至于该方案中设计使用几个水池,由工艺技术决定,可以有自己的特点,但应属于一般技术措施。关于"综合利用减容量达9O%以上",据现场查看此技术措施如"人工分选废塑料粒"、"可燃物焚烧"等,仍属于一般技术措施。关于"八角形多功能筛分机滚筒筛的巧妙利用",上海、天津、北京市等地已公开使用这种技术;在行业标准CJ/T29.4-91和CJJ/T52-93中均已对用于筛选垃圾的滚筒筛从定义到主要技术条件做了明确的表述;上诉人称其技术方案"喂料机与八角滚筒筛巧妙配合",但并没有指出具体的巧妙之处,等等。
本院认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专有技术,即技术秘密,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基本法律特征。为了准确判断上诉人所要求保护技术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请求下,邀请该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有关专业技术鉴定。该鉴定的鉴定单位、人员事先均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上诉人事先也了解其中3位专家曾与对方当事人有过工作接触,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以3位专家鉴定人未予回避而质疑鉴定程序是否公正,主张所作的《技术认定意见》无效。经审查,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回避的理由难以服人,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应当回避的条件。所以,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此次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为了查实鉴定的实质内容是否准确,特通知鉴定人到庭,为双方当事人质证特别为上诉人对鉴定人发问创造了条件。经过庭审,5位专业技术人员对上诉人所主张的11项技术秘密要点逐项与公开出版物、行业标准等载明的及实际公开使用的相应技术进行了具体、详细、耐心地对比。他们的陈述的根据确实、理由充分、内容完整。而上诉人的举证和辩解却显得不足和无力。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技术认定意见》并无不妥。
根据5位专家的鉴定意见,三丰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属于公知公用技术,不属法律所保护的技术秘密。因此,无论四被上诉人是否从三丰科技公司获取该项技术以及是否使用该技术,均不构成对三丰科技公司技术秘密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的侵犯,至于三丰科技公司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有三丰科技公司"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的字样,但该协议书对三丰科技公司提供何种技术、何时提供等具体内容并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再议定和履行。同时该"协议书"中却有被上诉人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三丰科技公司要向其交纳自制设备价格5-1O%的管理费。因此,从协议的总体看,被上诉人辩称的该"协议书"仅为双方开拓上诉人设备销售市场的一致意向的主张,理由更为充足,该协议书不足以认定为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何况辨别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主要不在于协议上是否标有"秘密"字样,而在于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技术秘密等案件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被审查的技术尽管在诉讼前或许进行过有关技术鉴定或被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过相关证书,但都不能构成抗辩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据国家法律对某项技术作出是否为技术秘密、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最终司法认定的正当理由。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进行法律适用的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委托的技术鉴定中,主要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就该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等技术事实问题做出判断。原审法院在鉴定委托中将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也委托给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不尽妥当。但在本案鉴定中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对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虽有不妥,但此点对本案的实体判决却没有影响。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更能准确、集中的体现双方当事人争讼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更明确地昭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领域。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丰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技术鉴定费x.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专家出庭差旅费x元,由三丰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二〇〇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