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2时左右,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鄂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至x+900M处,与前方由杨××驾驶的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x车乘坐人张×、白××死亡,周×、黄××、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鄂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至x+900M处,与前方由杨××驾驶的豫x号主车挂带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x车乘坐人张×、白××死亡,周×、黄××、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白××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张×、白××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庄某某的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证实一辆面包车追尾撞上自己驾驶的车辆后翻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苏××证实其乘坐杨××驾驶的车辆被一辆车从后面撞上的事实。被害人周×、黄××陈述了乘坐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自己也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庄某某供述了其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两死三伤的事实。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