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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略)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杨 惠 玲   文号:(2007)甘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个体司机。200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略)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张掖市翔宇出租车公司所属甘G-x号长安牌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张大公路X公里+300米处,将车行驶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陶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天津富士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陶某某及摩托车后乘员张会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会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告人史某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惠玲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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