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允许,酒后私自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丽青路口时,与王毅驾驶的浙x号轿车(司乘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毅、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丽公交肇(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浙x汽车修理费x元。2006年8月22日,经丽水市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付浙x号轿车工料费、王毅、陈某医药费等损失计x.64元。调解后,该笔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费用承担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酒后私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为此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浙x号车的修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非答辩人私自驾车所致,而是答辩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发当天,答辩人将领导送往丽水市交通局开会后一直在等候,直到晚饭时,领导也未指示,答辩人遂吃过晚饭后驾车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本交通事故答辩人有过错,但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参与了事故的调解,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如果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则原告就不会参加调解并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小春
审判员林旭红
审判员杜建伟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