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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肖某某等盗窃、转移赃物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金德   文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涂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涂某乙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小区X幢X单元X室吴XX家,由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三星E708型手机1部、金器70克、黄金手镯1只、纪念币3枚(共计价值人民币x.08元)。现赃物手机、黄金手镯、纪念币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6年1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窜至路桥区银安小区X幢X室王XX家,由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现金x元和美元1470元(折合人民币x.45元)。

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窜至路桥区银安小区X幢X室黄XX家,由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五粮液酒等物,销赃得款600元。

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窜至路桥区金鹏小区X幢X室袁X家,由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金器25克(价值4000元)。

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窜至临海市X街小区X幢X室吕X家,由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现金x元。

2007年1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涂某甲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X幢X单元X室张XX家,由被告人涂某甲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时来运转”彩金首饰1件、琥珀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仿雷达、浪琴手表9只、LV手提包1只、香奈尔手提包1只、x牌打火机1只、索尼S46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软盒香烟6条、大熊猫香烟4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x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宝马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赃物及从吴金兰处窃得的黄金手镯及纪念币3枚(共计价值x元)藏匿于其妻子被告人涂某乙处,被告人涂某乙在明知公安机关追赃的情况下,携带赃物逃至四川,后在四川被抓获。现赃物“时来运转”彩金首饰1件、琥珀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仿雷达、浪琴手表9只、LV手提包1只、香奈尔手提包1只、x牌打火机1只、索尼S46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7年1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涂某甲窜至椒江区X村X幢X单元X室何X家,由被告人涂某甲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现金2750元。

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椒江区X村X幢X室阮XX家,开锁入室,窃得SK手表1只和FION女式钱包1只(共计价值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X、王X、黄X、袁X、吕X、张X、何X、阮X的陈述;证人陈X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扣押、移送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汇率表;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涂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涂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涂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涂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被告人涂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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