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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黎利荣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台州市X路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某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某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和李某妮(另案处理)、路某营(已判)窜至台州市路某区X镇X村二房X幢X号门前的篱笆地,窃得谭修云放在此处的20捆铝皮(价值人民币5364元),后用正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至新桥镇X村X区X号以437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修云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林某某、袁某某、路某某的证言、同伙李某妮、路某营的供述、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图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罚金某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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