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6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移送至路桥公安分局,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张家伟、郑献锋、朱传祥、周成、“巍巍”、“胜利”、“小容”、“四封”(均另案处理)等九人一起窜至路桥区X镇X村泓溢电镀厂,攀爬围墙进入厂内,然后撬开仓库卷帘门,从仓库里窃得黄铜制的水龙头、铜帽约390斤,镀锌面盆落水管和锌制水管弯接500余斤,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运至“胜利”在椒江区的暂住处,又由张家伟联系蔡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x余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传祥、周成、郑献锋、张家伟供述;失主王某勇陈述;证人沈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