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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郑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2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模具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模具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郑某某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趁和被告人郑某某在路桥城区黄金统领唱歌之机,中途出去到路桥城区山山宾馆订了一间301单人房,尔后回到黄金统领唱歌喝酒时与被告人郑某某预谋,由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将网上聊天认识的蔡某乙骗至山山宾馆X房间,至深夜,被告人蔡某甲将蔡某乙压在床上动手脱其衣服,遭其反抗,被告人郑某某抓住其手,欲先后对蔡某施奸淫,后因蔡某乙谎称上厕所并乘机报警而案发,两被告人才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报案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未遂,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两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均有实施暴力程度较轻,是初犯、偶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视两被告人的各自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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