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以每张0.8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淫秽影碟47张后,在台州市X路X街道上马村明都锦锈宾馆附近以5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
同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以每张0.8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淫秽影碟190张,又在上述地点以每张1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
经鉴定,上述237张影碟均属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及移送登记表;淫秽物品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