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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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汽运司与纳雍汽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毕节地(略)。

被告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威驰(略)事务所(略)。

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运输公司)诉被告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某华,被告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运输公司诉称:1、2003年8月被告与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上级部门批准共同签订了联营协议组建了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2007年7月4日纳雍分公司所属车辆贵x号中巴客车在水城县X乡X村赖岩组时翻车肇事造成死亡12人,伤8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和安置死亡人员需要大笔的救援费用被告一时难以筹措,我司从公司抽调1,000,000.00元往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救援费用,这笔巨额资金的使用是属于原告代被告垫支的,被告也用书面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作了偿还承诺。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问题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确的写道“7•4”事故发生时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为纳雍分公司垫支的救援费用10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某归还,不足部份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责任公司负责分期归还时限不超过5年,每年归还欠款额的20%。即在2013年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连本带息偿还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若到期不兑现承诺其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资产及法人代表张某某的个人资产按本协议向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兑现物质抵押保证。但时至今日保险公司的赔付某已被被告全部领走,而原告代其垫支的100万元救援费被告并未偿还原告。2、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纳雍分公司的建制车辆,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一)乙方参照甲方同级客运单位缴纳的费额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即:每座每月人民币12元(含客运资源开发费即:100元/每座每月)(二)管理费采取按年缴纳的方式,由乙方缴纳给甲方财务科。缴纳时间为本年度12月31日前,起费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合同期满,若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车辆停运10日以上的,可以据情适当减收或免交停驶期间的管理费(乙方在事发当日须立即向甲方技安科申报备案)恢复营运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专题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毕运司纳雍分公司)的建制车辆共有四十二辆总计座位1057个,按每座每月12元的标准,被告2008年应交给原告的管理费为152,208.00元,但被告未交纳,原告方有关人数曾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既不提出不交的依据,又总是推诿不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3、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8月签订的联营协议到期后,又于2008年6月18日又与原告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双方约定在联营中乙方要维护甲方的信誉和社会形象,经济利益”合同第八条中双方又明确规定,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独立承担。但是被告对已经签字生效的合同仍然不切实履行,认真落实。其二,被告严重违反《联营合同》,拒不交纳原告应收取的企业管理费。因此,原告方有充分的理由确认被告严重地违反了他和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联营合同中向原告承诺的相关条款,按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若有违反,责任方必须偿付某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0.00元。

2007年7月4日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伤者即送往水城市人民医院和水矿总医院救治,其中有部份伤员在水城矿务局总医院救治谢洪华、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在水矿总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4,509.44元,这笔医疗费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7月支付某160,000.00元,余款385,409.44元被告向水城矿务局总医院写下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下后被告就对所欠款项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间原告经多次提醒被告偿还医院之款,被告多次回答这笔欠款与原告无关。他会和水矿总医院结账,并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书写了关于对“7•4”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表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贵x号在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联营合同》条款由纳雍交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不再牵连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同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问题协议书时在第四条也明确规定:“贵x号客车在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不牵连毕节汽车运输公司”。“7•4事故造成的死伤人员的经济赔偿及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全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直至结案。但是由于被告对所欠水矿医院的费用置之不理,导致水矿医院多次找原告催收欠款,其理由是纳雍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妥善解决偿还欠款的问题,原告曾多次去人到纳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联系,请他同往水城去协商处理,但张经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之,致使问题没有得以妥善解决,为此水矿总医院于2009年6月25日‘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纳雍分公司偿还所欠医疗费385,409.44元并支付某息8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原告拒理力争后此案已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某欠水矿医院的医疗费、利息、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07,514.44元。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违反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造成原告损失,特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交通肇事救援费2008年应付20万和2009年应付20万合计4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55,5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某交肇事医疗费407,514.44元并承担利息20,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某告2008年对被告应收的管理费152,208.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毕节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请求批准区内运输企业实行联合经营的报告,证明毕运司和纳雍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联营是按上级的要求办理;

2、毕节地区行署批复毕署交[2003]X号关于区内运输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报告的批复,证明毕运司和纳雍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经营是经上级批准的;

3、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纳雍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向毕运司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纳雍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经营形式上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

4、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一、乙方纳雍交通汽运有限公司承诺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二、证明管理费交纳办法和标准;三、违约方支付某约金50万元的依据;

5、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从纳雍分公司2008年应上缴公司规费表,证明被告的建制车辆数和应收费的金额;

6、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问题协议书,证明一、乙方承诺贵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不牵连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二、被告对原告垫付某100万元“7.4”事故救援费的偿还期限和违约责任;

7、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7.4”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某100万元救援费和归还该救援费的时间、违约责任;

8、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书,证明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债权债务承诺书》、《遗留问题协议书》的规定,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导致原告被起诉;

9、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收到水矿医院起诉书后,通知被告与原告到水城钟山区法院与医院协商履行被告欠款问题的通知书,证明原告确实通知了被告,而被告不到水城去参与处理债务;

10、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2009)黔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欠水矿医院医疗费385,409.14元及利息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50元;

11、被告写给水矿医院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欠水矿医院医疗费,而不是原告拖欠水矿医院的医疗费;

12、水矿医院开列的2007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者住院费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水矿医院医疗费的来源及金额;

13、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及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对“7.4”事故的赔偿数额及被告已将赔偿金领走,而不是按合同归还原告垫付某;

14、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年7月4日所写的“7.4”事故情况报告,证明2007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残、伤人员的情况;

15、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垫付100万元的手续,证明原告确实为“7.4”事故垫付某100万元的救援费。

被告纳雍汽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公司”)和被告纳雍公司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其中只分配盈利、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合同约定:④联营后成立的机构是“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分公司”);②毕节公司提供“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名称和资质”给纳雍公司营运;③纳雍公司在经营形式上,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④纳雍公司必须接受毕节公司在生产、安全、财务方面的管理和监督;⑤联营后纳雍公司根据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新投入或原建制车辆报废更新的车辆,按毕节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规范,收取的管理费用,毕节公司和纳雍公司按5:5的比例分成;⑤联营期暂定三年(若过渡期提前完成,本合同即自行终结)。2、从以上约定看出,原告、被告联营成立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不论盈利还是亏损,原告毕节公司都要每车每月缴纳管理费100元(或者是新增车辆按5:5比例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X号]“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之规定,上述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二、原被告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自身矛盾百出,而且其他约定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1、联营后成立的新机构是“毕运司纳雍分公司”,也就是新的机构是原告的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既然成立了新机构“毕运司纳雍分公司”,且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就只能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成立的新机构如何运作,怎么能约定纳雍公司在经营形式上,“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纳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除了对“毕运司纳雍分公司”有投资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更不能去经营它,只有当纳雍分公司赚钱后它也要参与分红。这是一个矛盾。2、合同约定毕节公司提供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名称和资质给纳雍公司。《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公路发(2000)X号,2000年4月27日实施]第三十二条“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酱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X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名称和资质不能提供给另外一个公司营运。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就是提供一个资质、名称就收钱,岂不是成了利用资质证书就牟利,成了出卖资质,所以以上约定无效。三、本案涉诉是2007年7月4日,贵x客车发生车祸后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这个赔偿应该由毕运司纳雍分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终由原告承担。理由是1、原合同约定“联营期暂定三年(若过渡期提前完成,本合同即自行终结),即2003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过渡期满,就是原告统收统支。本次涉诉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的车辆贵x又是纳雍分公司车辆,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肇事的责任应由毕节公司全部承担。2、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联营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明确以下事项:①2003年所签订的联营合同x月届满,现在是重新签订合同;②本合同有效期间是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所以一方面2003年的合同在2006年9月届满,对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事情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2008年6月18目的合同不对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事情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2008年6月18日的合同不对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事情具有约束力。3、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承诺书》,张某某对水矿总医院做的承诺是以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承诺书。四、关于被告纳雍公司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遣留问题协议书效力问题。1、上述两份文书是原告将被告投入在纳雍分公司名下的车不办理过户手续,全部停运。停运以后各种费用昂贵、车辆本身在不运输情况下老化严重。原告以此要挟被告就范,签订了以上文书。2、这两份文书都是根据2003年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约定所产生的,既然保底条款无效,这两份文书当然没有法律效力。五、至于张某某个人既是纳雍公司经理,也是毕运司纳雍分公司经理,我们认为在法律上这不构成纳雍公司要为毕运司纳雍分公司承担义务的要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是两回事,不能因为两个公司的经理是同一个自然人,就认为两个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六、国家运输管理部门在2000年整顿运输市场,要求运输企业联合经营有利于实现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保护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措施的本意是要企业做大做强,并出台《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其中对运输企业等级的审定明确必须拥有多少固定资产、客运车辆、运输旅客数量、管理人员资历等。本案原告歪曲利用国家运输产业政策,与下面各县运输公司签订所谓联营合同,然后将这些县运输公司的部分车辆过户给原告毕节公司,作为毕节公司资产和车辆数量,以便申报更高的资质等级,有更高的资质等级后又提供给更多县的运输公司营运,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风险。为了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环境,对原告利用旅客运输企业资质只想分红、不承担风险的行为依法确认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原告无利可图。七、关于违约金和管理费,不应由本案审理。2008年6月,毕运司和纳雍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毕节公司纳雍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但是双方没有就联营进行清算,所有应该支出的费用都是在原告自己的分公司里面支付,所以不存在纳雍公司支付某约金和管理费的问题。这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联营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事实、法律关系清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纳雍汽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纳雍分公司营业执照、张某某的聘书、汽运司执照和行车证,证明纳雍分公司与汽运司是不同的主体,聘书证明原告聘请张某某,行车证证明车主是纳雍分公司。

纳雍汽运公司对毕节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1、X号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X号证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X号证据的内容无效且本案诉讼的哪一份合同或者是两份合同都起诉,因两份合同分别涉及不同的、不相关联的两个阶段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子里审理。这个合同证明2003年所签订的联营合同2006年9月届满,2008年是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的有效期间是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X号证据只能证明这些车辆是原告分公司的,不是被告的。原告下属分公司如果应交给原告什么规费,与被告没有关系;第X号证据的产生是原告将被告投入在纳雍分公司名下的车不办理过户手续要挟被告签订的;X号证据是根据2003年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约定产生的,既然保底条款无效,该证据当然没有法律效力;8、9、10、11、12、13、14、X号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

毕节运输公司对纳雍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纳雍汽运司与纳雍分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车辆属纳雍分公司所有。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以下证据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纳雍汽运公司与毕节运输公司的关系;二、联营车辆属那个公司所有,营运利润归属那个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4日,毕节地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毕节地区交通局以毕地整规办(2003)X号文件的形式向毕节地区行署上报《关于请求批准区内运输企业实行联合经营的报告》,毕节地区行署于2003年9月5日以毕署复[2003]X号文件《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区内运输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毕节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与纳雍县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实行联合经营。2003年8月25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一、2003年8月25日起,甲方提供已注册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名称和资质给乙方营运。冠名后乙方的名称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县分公司,属甲方的二级法人单位,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享受甲方同级企业的政治待遇、管理权限、经营(客运)权限;二、乙方投入的各类营运车辆,在签订本合同后,应将车辆牌号、购车时间、驾驶员名单、驾驶员资格证和自然情况,报送甲方一份。乙方在经营形式上,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六、联营后,乙方的建制营运车辆,按下列方式和标准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1、对联营前的建制车辆,每车每月缴纳管理费100.00元;2、联营后,乙方根据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新投入或原车辆报废更新的车辆,按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规范、收取的管理费,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分成。管理费的缴纳,采取按月缴纳的方式,由乙方统一缴纳给甲方财务科。缴纳时间每月10日前,起费时间另行商定;八、联营前及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九、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和要求对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后,方可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十、联营合同的有效期限,暂订3年(若过渡期提前完成,本合同即终结)。

2003年9月22日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在贵州省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营业场所是纳雍县X镇X街X路,负责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纳雍分公司成立后,乙方将其营运车辆过户到分公司名下,双方开始联营。

2007年7月4日,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贵x号中巴车由纳雍开往水城方向,行驶至307省道x+300M处(进入六盘水市境内4KM+300M处)翻下左侧87米深沟,造成死亡12人,伤8人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支付某援费用,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救援费用。对事故造成的伤者的医疗费用,纳雍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水矿集团总医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因“7.4”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总计医疗费540,011.75元,我公司已向贵院支付16万元,下欠380,011.75元我公司承诺在2008年8月31日前付15万元,余款双方协商另订。”2008年11月13日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7.4”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诺书》载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贵x号车,在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联营合同》条款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不再牵连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但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垫支款100万元,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时限不超过5年,即2013年前还清,省安监局对事故的处罚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造成的死伤人员的经济赔偿及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全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直至结案。对以上承诺,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用所属车辆资产及站场营收向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物质抵押保证。”

2009年6月水矿集团总医院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某欠医疗费385,409.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88,000.00元。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到诉状后,于2009年7月20日向纳雍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经理送达通知书,要求其一起到水城钟山区法院与水矿总医院协商你公司所欠医药费一事。该案经钟山区法院审理,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自愿分期偿还原告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385,409.44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某告200,000.00元;余款205,409.44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某毕。

2008年6月18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客运联营合同书》。约定四、纳雍分公司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谋取合法的利益,缴纳甲方的企业管理费。纳雍分公司客运班线经营权(线路标志牌、经营许可证明)及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任何人不得进行买卖、转租、转让、转包等活动。六、纳雍分公司的建制营运车辆,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1、乙方参照甲方同级客运单位缴纳的费额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即每座每月12元(含客运资源开发费1元/每座每月);2、管理费采取按年缴纳的方式,由乙方缴纳给甲方财务科。缴纳时间为本年度12月31日前,起费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合同期满,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停运10日以上,可以据情减收或免交停运期间的管理费(乙方在事发当日须立即向甲方技安科申报备案)。恢复营运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专题报告。十、联营合同的有效期限暂订2年,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若因政策要求和企业改制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维持联营合同期满,双方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班线经营权按车辆配置关系由甲方协助乙方报请许可机关审批并办理转籍、过户等相关手续,终止合同。十一、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若有违反,责任方必须偿付某方违约金50万元。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2008年12月1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一、纳雍分公司经营的建制客运班线车辆统一过户到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过户工作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二、纳雍分公司在办理班线、车辆过户手续前,甲乙双方必须结清过户前的管理费用,互不差欠。三、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一、二类班线客运车辆仍然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保持联营关系(联营协议另订),若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实现改制,需要在纳雍县设立子公司,则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毕运司纳雍子公司(公司名称待定)。四、贵x号客车在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不牵连毕节汽车运输公司。“7.4”事故造成的死、伤人员的经济赔偿及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全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直至结案。六、“7.4”事故发生时,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为纳雍分公司垫支的救援费用10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某归还,不足部分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分期归还,时限不超过5年,每年归还欠款额的20%,即在2013年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连本带息偿还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若到期不兑现承诺,其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资产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个人资产按本协议向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兑现物质抵押担保,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清偿。

另查明: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客货运输、汽车配件、汽车修理、洗车,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68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虽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3年签订联营合同,将纳雍汽运司所属客运车辆过户到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名下,但根据联营合同第一、二、五、六、八条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系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经营的关系,期限从2003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止。在双方签订第二份联营合同前即2008年6月18日前,双方并未签订联营合同,但双方仍然按2003年联营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因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在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前,客运市场的挂靠经营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在此期间前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施行后,因联营合同违反该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在2005年8月1日后不能以联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200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联营合同第一、二、五、六、七、八条的约定看,双方之间仍然是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的经营关系,因该联营合同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联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第3、4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的贵x号客车,名义上属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的车辆,但是对该车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是纳雍汽运公司,且该车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均属纳雍汽运公司,而纳雍汽运公司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07年7月4日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因违反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而无效,及纳雍汽运司在2008年11月13日单方向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作出对贵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承诺,且双方在2008年12月1日签订《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问题协议书》中对贵x号客车在2007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不牵连毕节汽车运输公司。“7.4”事故造成的死、伤人员的经济赔偿及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全由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直至结案的约定。该承诺和约定是纳雍汽运司基于其系贵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作出的财产所有者对因该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所有者责任,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替纳雍汽运司垫付某贵x号客车“7.4”事故的所有支出纳雍汽运司负有返还之义务。因双方在《关于调整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纳雍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客运班线、车辆及遗留问题协议书》中对100万元的救援费用的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而该协议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可从其约定。对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为“7.4”事故伤者替纳雍汽运司垫付某医疗费用,应以(2009)黔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应支付某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385,409.44元及利息20,000.00为限由纳雍汽运司返还给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据此,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某其垫付某交通事故救援费2008和2009年应偿付某额度4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年度应偿还而未偿还的第二年度起计算上一年度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二、由被告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返还为其垫付某医疗费及利息405,409.44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7.00元,由被告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0.00元,原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3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波

审判员刘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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