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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开刑初字第158号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X号)X栋X号(湖南绸厂宿舍X栋X号);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2007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14日本院将本案以补充材料退回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后,于2008年5月1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同居多年的女友胡吉辉因宫外孕猝死,胡吉辉留下其名下湖南绸厂宿舍X栋X室的房产1间,彭某某为将该处房产据为己有,于2004年4月上旬一天,到火车站邮政局附近找到1名制作假身份证人员,以80元的价格用其前女友胡吉辉的户口资料、唐某某的照片,制作成胡吉辉的假身份证1张。后在彭某某的安排下,由唐某某冒充胡吉辉到长沙市房产局补办了湖南绸厂宿舍X栋X室的房产证,又假借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将该假身份证销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同居多年的女友胡吉辉于2003年10月14日因宫外孕猝死,胡吉辉留下其名下的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现X号)第X栋X号(湖南绸厂宿舍X栋X房)的房产1间,彭某某欲将该处房产据为己有,并告诉其邻居唐某某(女),要求唐某某冒称胡吉辉的身份办理相关房屋登记、过户的手续。唐某某承约后,彭某某于2004年3月16日在“长沙晚报“声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现X号)第X栋X房胡吉辉(私产)第x号房屋产权证遗失作废。被告人彭某某于2004年4月上旬一天,到长沙市火车站邮政局附近找到1名制作假身份证人员,以80元的价格用胡吉辉的户口资料、唐某某的照片,制作成胡吉辉的假身份证1张。之后彭某某多次带唐某某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胡吉辉的名义申请登记补办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并取得了胡吉辉名下补办的新房产证所有权。2004年6月,彭某某与唐某某伪造该房屋房产买卖合同,并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至彭某某名下。

案发后,该房屋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传唤经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权证补给登记),登报声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交易登记收件收据,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死亡证明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同居女友死亡后,以虚构的事实,采取以她人冒名其已死亡女友的身份资料及名义,骗取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并以虚构买卖该房屋的方式,将其已死亡女友的私房过户登记于自己的名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动机、情节及社会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意见,经审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而本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虚构的事实,明知其女友胡吉辉已死亡的客观事实,利用她人(相片)伪造胡吉辉的身份证,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补办胡吉辉私房的新房产权证后,又以虚构的事实,借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伪造居民身份证后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在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与认定所进行的他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凌江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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