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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某甲、宋某、叶某乙、徐某某诉秦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系原告叶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卫某丁(系卫某戊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己(系陶某癸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某、叶某甲、宋某、叶某乙、徐某某与秦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叶某甲、宋某、叶某乙、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叶某甲、宋某、叶某乙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因徐某某于2008年8月6日死亡,叶某某于2009年8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的继承人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陶某壬、陶某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涛林、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文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宋某、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陶某壬、陶某癸诉称,原告叶某甲与宋某系夫妻,原告叶某乙系原告叶某甲与宋某所生之子。原告叶某甲的父母叶某某、卫某宝共生育二子,即叶某甲和叶某,叶某的妻子即被告秦某某。卫某宝于2006年8月10日死亡,叶某于2007年5月23日死亡,叶某某于2009年8月7日死亡。卫某宝的父亲卫某岐(于2002年1月10日死亡)与母亲徐某某(于2008年8月6日死亡)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珍、卫某宝。卫某珍于1994年4月1日死亡,卫某珍丈夫陶某根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卫某珍与陶某根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是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陶某癸、陶某壬。叶某某的父亲叶某林于1989年8月9日报死亡,叶某某的母亲陈秀英于1987年6月17日死亡。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为叶某某、卫某宝共同共有,本市(略)和(略),系原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叶某于2007年4月28日书写《承诺书》一份,表示其自愿放弃母亲卫某宝在上述板泉路二套房屋中的产权。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略)房屋产权、板泉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及板泉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给付被告秦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7,500元,原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陶某壬、陶某癸的份额归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宋某共同共有。

被告秦某某辩称,(略)产权应根据家庭成员订立的《确认书》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宋某系夫妻,原告叶某乙系原告叶某甲与宋某所生之子。原告叶某甲的父母叶某某、卫某宝共生育二子,即叶某甲和叶某,叶某的妻子即被告秦某某。卫某宝于2006年8月10日死亡,叶某于2007年5月23日死亡,叶某某于2009年8月7日死亡。卫某宝的父亲卫某岐(于2002年1月10日死亡)与母亲徐某某(于2008年8月6日死亡)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珍、卫某宝。卫某珍于1994年4月1日死亡,卫某珍丈夫陶某根于2008年7月左右死亡,卫某珍与陶某根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是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陶某癸、陶某壬。叶某某的父亲叶某林于1989年8月9日报死亡,叶某某的母亲陈秀英于1987年6月17日死亡。(略)房屋产权原为叶某某、卫某宝共同共有,该房由被告秦某某与叶某婚后居住使用。(略)和(略)房屋,系原私房(略)于2005年8月31日动迁安置所得,安置人员为叶某某、卫某宝、叶某甲、宋某、叶某乙,按照叶某某、卫某宝、叶某甲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表述为:下述贰套产权人都做叶某某、卫某宝,……安置的房屋(略)安置人叶某某、卫某宝,(略)安置人叶某甲、宋某、叶某乙。

2006年7月3日,叶某某、卫某宝夫妇和叶某甲、宋某夫妇及叶某、秦某某夫妇订立《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对叶某某、卫某宝名下的财产作如下分配并承担相关的责任。具体分配细则:把徐某某赠送的,后由小儿子叶某出资翻建的一套乡下住宅归叶某所有。我夫妻共同拥有的(略)产权归叶某所有,卫某宝今后生老病死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叶某甲、叶某各半负担。(略)产权归叶某某和叶某甲一家三口所有,(略)产权归卫某宝和叶某甲所有,该房今后的收益及相关事务由叶某甲全权负责处理。同时叶某甲在得到上述权益后,承诺承担叶某某生老病死所需的全部费用等。2006年8月10日卫某宝去世后,其丧事由叶某、叶某甲共同办理。2007年4月28日,叶某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叶某自愿放弃母亲卫某宝在周家渡世博动迁安置得到的产权房即:(略),(略)。无偿由我哥哥的儿子(侄子叶某乙)所有。2007年5月23日,叶某去世。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继承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略)(建筑面积42.36平方米)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0元,(略)(建筑面积约73.32平方米)和(略)(建筑面积约55.25平方米)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

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将系争的(略)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本案重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按照重审时系争房屋的价格处理,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0元左右,而被告秦某某则坚持要求按照原、被告在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对系争房屋协商一致的价格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本市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叶某某、卫某宝),《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市浦东新区X路房屋的物业发票、叶某书写的《承诺书》、2010年2月5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叶某本人起草的《确认书》底稿及被告秦某某提供的《确认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秦某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3日叶某某、卫某宝夫妇和叶某甲、宋某夫妇及叶某、秦某某夫妇订立的《确认书》,确认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产权房归叶某所有,本市(略)产权归叶某某和叶某甲一家三口所有,(略)产权归卫某宝和叶某甲所有,系各方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之后各方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略)产权应归叶某某和叶某甲一家三口所有,(略)产权归卫某宝和叶某甲所有。卫某宝、叶某、徐某某、叶某某相继去世后,对他们遗产继承应按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叶某的《承诺书》明确放弃继承卫某宝在(略)中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要求对各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得的产权份额判归叶某甲、宋某、叶某乙共同共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产权房系叶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叶某去世前,叶某与秦某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略)产权应属叶某与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某称叶某是在基于(略)房屋归被告秦某某所有的前提下才写下承诺书。本院认为,叶某的《承诺书》是在2006年7月3日《确认书》存在的情况下出具,故本院综合考虑《确认书》和《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及背景情况,认定叶某是在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归叶某、秦某某所有的情况下才出具《承诺书》。叶某去世后,叶某对(略)房屋的处理并未立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告秦某某继承和原告叶某甲转继承。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价格经协商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对(略)房屋价格按每平方米25,000元左右计算,被告秦某某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并无依据,本院(2007)浦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协商确定的价格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略)房屋判归被告秦某某所有较宜,按该房屋价值550,680元计算,其中被告秦某某份额为275,340元,另275,340元应为叶某的遗产,被告秦某某和原告叶某甲各得137,6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房屋产权归被告秦某某所有,(略)和(略)房屋产权归原告叶某甲、宋某、叶某乙共同共有;

二、被告秦某某应给付原告叶某甲房屋折价款137,670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经支付的41,242.5元,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甲房屋折价款余额96,42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4元,由原告叶某甲、宋某、叶某乙负担10,2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苏中文

代理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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