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协议离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上海市X路某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均遭被告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原登记于被告名下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8日《自愿离婚协议书》(附离婚证),以证明双方于该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处理;2、《房地产权证》,以证明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名下,现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被告名下份额判归原告所有;3、2010年3月28日原告出具之《声明作废》,以证明原告书面声明对病危期间所书遗嘱确认作废。
被告晁某辩称:原、被告虽办理离婚,但之后仍继续同居至2010年,且原告病危时所书遗嘱中亦明确其财产由儿子继承,但在儿子成婚之前均由被告予以管理,故原、被告离婚仅系名义上之离婚。对于原告诉请,同意在原告将户籍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下称某路房屋)迁出后予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时称在某路房屋动迁之前,被告因他处无房故仍须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称离婚系为获取动迁利益,故离婚之后产证及户籍均未予变动。对原告证据2称产权始终未予变更亦可证明当时离婚仅系名义上之离婚。对原告证据3称原告遗嘱内容系原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故自此后被告对系争房屋即享有居住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某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以证明该处房屋系被告母亲承租,被告仅系同住人;2、2007年10月22日原告所书遗嘱,其中第17、32条中均明确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另遗嘱中所书儿子所继承之原告财产在儿子结婚之前均由被告支配,此内容亦可证明原、被告当时仅系名义上之离婚;3、2009年1月《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2月《契税缴款书》及贷款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仍共同购置房产,故原、被告当时仅系名义上之离婚;4、照片2张,以证明该墓碑上注明人员身份等亦可显示原、被告之前仅系名义上之离婚。
原告对被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称离婚时约定被告居住其母亲所承租之某路房屋,该约定内容合乎情理。对被告证据2称遗嘱系原告病重时所写,现原告对遗嘱内容已声明作废,故被告不可再据此主张权利。对被告证据3称原、被告在离婚后关系融洽与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证据4认为据此不可说明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2依法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曾作约定,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名下。据被告证据1依法认定某路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承租之公房。据被告证据2及原告证据3依法认定原告曾立遗嘱中涉及系争房屋居住权问题,现原告对该遗嘱内容已书面声明作废。对被告证据3、4认为据此尚不足以支持被告之举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被告购置上海市X路某弄X号X室房产,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及两人之子名下。2006年12月,原、被告离婚并签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2)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被告部分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0月,原告因病立下遗嘱,其中涉及(1)系争房屋如归儿子继承,被告仍享有居住权;(2)原告所有财产均由儿子继承,在儿子结婚前则由被告管理及支配。之后,原告身体康复。2010年3月28日,原告出具《声明作废》一份,明确原告之前所立遗嘱予以作废。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内原属被告所有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某路房屋系被告母亲王冠秋所承租之公房,原告户籍登记于该处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之内容。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产权中原属于被告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鉴于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在离婚后曾就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另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仅在原告将户籍迁出某路房屋后方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之意见,因户籍迁出并非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置条件,况且针对某路房屋相关权利事宜,被告亦可通过合适途径加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遗嘱内容,鉴于遗嘱系立遗嘱人对其死亡后具体财产、事务之处理,现原告就遗嘱内容已明确声明予以作废,故被告以此为据所提出之抗辩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弄X号X室房屋产权中原登记于被告晁某名下之产权份额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晁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