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村X街东面商铺5-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初)。
上诉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运输装卸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7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7年3月22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曾于2007年4月26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部分裁决。2007年8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二级。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1800元/月=x元;2、一次性伤残津贴120个月×1800元/月×85%=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1800元/月=x元;4、一次性护理费120个月×2182元/月×50%=x元;5、医疗期间护理费7个月×2182元/月×50%=7636元;6、工伤期间工资7个月×1800元/月=x元;7、安家补助费2182元/月×6个月=x元。仲裁委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被告自2007年8月29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530元直至原告死亡;被告自2007年8月29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918元直至原告死亡;其他驳回,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共180天,因病情留陪人1名。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治疗工伤支付残疾器具费1870元、复诊医疗费1215.8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1、原告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问题,即是按月支付抑或一次性支付;2、原告请求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请求残疾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诊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伤残津贴,一次性计发十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计发十年。本案原告户籍在海南省,属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现其本人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及一次性护理费。原告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1800元/月×85%×12个月/年×10年=x元;原告受工伤时的佛山市上年度(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护理费为2100元/月×50%×12个月/年×10年=x元。原告以2006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82元为基数计算错误,不予采纳。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关于原告请求医疗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留1人陪护180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一次性护理费的计付标准,其数额为180天÷30天/月×2100元/月×50%=63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过6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请求残疾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诊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增加的该部分请求与工伤的治疗是不可分的,本案工伤事故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增加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请求,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1、定期门诊复诊;2、配戴支具起床活动。因此,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1870元、复诊医疗费1215.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探病交通费1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治疗伙食费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因此,原告请求住院治疗伙食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0天,其住院治疗伙食费数额为180天×30元/天×70%=3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护理费x元、住院治疗伙食费3780元、医疗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残疾器具费1870元、复诊医疗费1215.8元,合计x.8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十年伤残津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按月支付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须一次性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按月支付。该条例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职工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与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即必须与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才有可能。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有此请求,但上诉人并不同意。原审适用该条规定强制上诉人履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复诊医疗费的申诉请求,原审对此应不予处理,且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三、原审以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2006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836元。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的判项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护理费x元的判项内容,改判上诉人自2007年8月29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1530元、护理费918元直至被上诉人死亡;3、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费3780元、医疗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残疾器具费1870元、复诊医疗费1215.8元的判项内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4、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唐某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故被上诉人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工伤造成二级伤残,其享有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计22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计10年)、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计14个月)、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计10年)。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按照上述规定,本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被上诉人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负责支付。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间(执行上年度)的全市X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x元(1836元/月×50%×12个月/年×10年)。原审以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应自2007年8月29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1530元、护理费918元直至被上诉人死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住院治疗伙食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复诊医疗费应否予以审理、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是与治疗工伤密不可分的,并不属于另外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不应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住院治疗伙食费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180天,原审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其住院治疗伙食费为3780元(180天×30元/天×7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医疗期间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由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证明了其在住院180天期间需要留1人陪护,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一次性护理费的计付标准,本院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08元(180天÷30天/月×1836元/月×50%),原审以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被上诉人请求残疾器具费、复诊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内的出院医嘱部分中均建议其需要定期门诊复诊及配戴支具起床活动。且被上诉人已购买了躯干支具一套,费用880元;互邦轮椅一台,费用990元,合计1870元。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又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复诊医疗费为1215.8元,此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述费用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住院治疗伙食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复诊医疗费均无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原审确定的双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下工伤待遇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护理费x元、住院治疗伙食费3780元、医疗期间的护理费5508元、残疾器具费1870元、复诊医疗费1215.8元,合计x.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护理费x元、住院治疗伙食费3780元、医疗期间的护理费5508元、残疾器具费1870元、复诊医疗费1215.8元,合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