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谢某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5日黄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确认,借据中约定黄某某于2006年7月1日归还借款。在借款期届满后,黄某某并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李某某遂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并立据确认,但在期限内却不予归还,以致引起诉讼,黄某某应承担清还借款的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共2650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与李某某素不相识,不可能借款x元。黄某某夫妻两人均有工作单位,不是做生意,既无购房,又无购车,没有资金周转困难。李某某提供的借据不是黄某某本人所立,签名也不是黄某某笔迹,所涉的债务与黄某某无关。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某所提供的借条中“黄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条中的签名是否黄某某本人笔迹进行鉴定。2008年8月2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借条上“黄某某”的签名与所提供样本上黄某某的签名字迹不属于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黄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无意见。李某某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说不认识李某某以及一审因没有钱回顺德开庭,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借条中“黄某某”的字迹并非黄某某本人所写书。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黄某某在一审中未出庭质证,自己放弃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并非素不相识,相反,李某某与黄某某两夫妻是相熟的,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黄某某在2006年3月15日没有向李某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黄某某向其借款x元,其依法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李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实黄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黄某某对借条中的签名有异议,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借条中“黄某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某本人所写书,故李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黄某某自己的原因未能在一审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亦应由黄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共26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