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设备,全程运费x元,送达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货物价值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故意转卖,乙方应照价赔偿,如造成货物损坏严重者,送交当地政法部门或移交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货物交与被告运送。但被告在运送货物时开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辆侧翻,以致货物损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西价证鉴字(2008)X号]1份;2、照片2张,证明事故车的现场情况;3、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承运;4、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1份,证明冀x-冀x挂半挂车在311国道西峡双龙分水岭路段发生单方翻车事故;5、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6、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业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x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档案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甲方)郑某某与被告(乙方)王某某在桂林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原告将Φ250×150两复合轮胎挤出生产线交与被告承运,全程运费x元,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该合同第五条: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故意转卖,乙方应照价赔偿,如造成货物损坏严重者,送交当地政法部门或移交法院处理。2008年2月24日13时,冀x-冀x挂半挂车在运输原告的货物途中,行至311国道西峡双龙分水岭路段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原告的货物严重损坏。2008年2月29日,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承运的Φ250×150两复合轮胎挤出生产线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西价证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载物损失为x元。之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并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意,将被告运输途中损坏的货物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施救队处运回桂林修复。本案诉讼中查明,冀x-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与被告承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在运输货物的途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单方翻车致原告的货物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在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货物损失,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货物损失为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此进行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因运输货物造成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谭秋芽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