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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一初字第1416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宁王海热线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律,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X号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骆伟雄,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李某萍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骆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到被告下属的南宁市大板二区分理处办理异地汇款业务,汇款金额为1000元,同时,该分理处向原告收取手续费10元。但该分理处所收取的手续费只是简单给原告打印了一份“客户回单”。该收据上没有税务专用章,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合法发票。于是原告依法向其索要合法发票,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部门涉税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均对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税务发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开发票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开发票并且送至原告单位;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从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看,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原告认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原告在事实理由里所涉及到的法律均是一些行政法规,故应当由税务机关主管,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客户回单”是否属于专业发票,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进行前置性的认定,仍然存在争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请也无法变成财产内容,无法强制执行,只有税务机关处理后,才可转化为财产内容予以强制执行。二、从原告诉讼请求权益的归属看,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是要求把发票送至其单位,应由其单位作为原告来起诉。三、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看,原告没有任何权益被侵犯。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回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仅有出具“服务单据”的义务,而未提及发票。而发票是调整经营者与税务机关征、纳税的法律凭证。原告支出的10元钱,属于消费性支出,不存在计算成本的问题,即使需要入帐计算成本,被告出具的“客户回单”也是可以作为财务支出凭证的。四、原告是以服务合同纠纷来起诉的,既然是合同纠纷,不存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的依据。五、原告与王海一起到被告处汇款,完全是为了提起诉讼才进行此次汇款,从此意义上来说,原告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消费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下属的营业网点大板二区分理处办理异地汇款,向王海的帐户上汇入1000元,该分理处向原告收取了10元的手续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客户回单”,列明了收费的金额,并加盖该分理处的业务章。因原告认为“客户回单”不属于发票,向被告索要被拒,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手续费10元,向原告提供了“客户回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国有的金融单位的专业发票,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部门涉税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从事金融涉税业务的用票单位(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在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由地税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但上述《通知》的落实情况如何,是否有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以及发票的管理使用,应由税务的监管部门统一执行。原告以被告不开具发票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就被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向税务机关反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玲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烨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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