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萌),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白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菜市场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崔某冰毒四包。同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百味合”饭店,被告人崔某将该四包冰毒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四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84克。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崔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吕×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4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