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川汇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从被告手中购得车牌号为豫x黑牌的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x元。由于时值周口车管所搬迁不办公未能及时过户车辆,原告交纳了该车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后将车开回南阳,在南阳连星汽修部对该车进行了整修。2008年6月20日,原告来到车管所提车档案过户时,公安机关证实该车系几年前被盗抢车辆,并将该车扣押。被告应保障所卖车辆的合法性但却故意隐瞒,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x元;2、赔偿原告支付的修车费、养路费、保险费以及差旅费、食宿费共计8705元。
被告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辩称:2008年4月2日谢某某与晋某某签订协议时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尚未成立,永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永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晋某某辩称,1、买卖车辆协议真实有效,但由于该车为盗抢车辆,双方均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支付修车、养车、保险、餐饮、食宿等费用不符合有关规定;3、被告晋某某不存在欺诈故意。
原告谢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1、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交易关系购车款为x元;2、晋某某名片一张,证明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3、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交易车辆为盗抢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修车费、养路费、保险费、差旅费、食宿费各项票据共计8705元,证明原告购车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永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我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名片不能证明晋某某是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车辆清单不能证明车辆被盗抢。
被告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车辆是真实的,我卖给原告的车辆手续齐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不能证明车辆为赃车,原告的损失造成与晋某某无关。
被告永达公司提交有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永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谢某某与晋某某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与永达公司无关。
原告谢某某、被告晋某某对永达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晋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1-①机动车买卖协议,1-②收条,证明诉争车辆是晋某某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不存在欺诈的故意。2-①机动车档案,2-②豫x车辆信息,证明豫x车辆手续齐全,无盗抢违法记录。晋某某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侦大队的档案材料①机动车买卖协议书,②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③童超、谢某某、晋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被告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车籍档案只能证明车辆注册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合法。对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的档案材料无异议。
被告永达公司对被告晋某某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被告晋某某卖给原告谢某某普桑2000型号豫x牌轿车一辆,总价款x元,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卖方)保证此车为合法车辆,车辆手续与该车相符,真实有效。如有仿造证件、偷盗车辆等,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签订后,谢某某向晋某某支付了购车款,晋某某向谢某某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谢某某补缴了车辆养路费416元,又将该车开回住所南阳花费6510元对车辆进行整修。2008年6月,谢某某来到周口办理车辆交易手续时发现豫x号车为盗抢车辆,随后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侦大队侦查认定豫x号车辆为盗抢车辆并依法将该车扣押。
另查明,被告晋某某所卖的豫x号车辆系从他人处买入,之前未履行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某作为出卖方保证所卖车辆的合法性是其基本义务。因晋某某所卖车辆为盗抢车辆,造成谢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损失。晋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并合理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永达公司未参与豫x号车辆的买卖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晋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车辆手续合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晋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协议。
二、被告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谢某某购车款x元,并赔偿原告谢某某养路费损失416元,修车费损失651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侠
审判员:晋某豫
审判员:洪超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