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权经预谋,乘被害人刘某某酒醉之际,将其带至本区X路X弄东门苑X号X室内。后三被告人乘刘某某神志不清、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先后强行同其发生性关系。
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陆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姚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各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姚某还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酒醉之际,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徐某甲、姚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陆某某均减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干志雄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