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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宗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自2006年9月4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额及由此至2010年3月8日停卡之日止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6037.3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请求判令被告宗某偿还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037.32元。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核发了信用卡。2、2006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被告所持的卡号为XX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透支金额计人民币6037.32元。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宗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宗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保证遵守《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某银行信用卡,《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原告有权按照《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4880.88元;

二、被告宗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人民币611.84元;

三、被告宗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利息人民币469.58元及从2010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宗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费用人民币75.02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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