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略))。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9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程某和李扬(另案处理)五人窜至台州市X路桥夜市南大门,由郭某某假装捡打火机,抱住事主方群的腿,曾某某、程某、李扬三人打掩护,顾某某趁机用剪刀剪掉方群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顾某某将窃取的金项链以19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和李扬各分得22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140元,余款均归被告人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方群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