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在莆田市秀屿区X县道上行驶至9KM+80M处,与行人林某某、张玉凤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偏重)、被害人张玉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张玉凤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当晚随急救车至医院配合抢救两被害人,并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火化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陈某妹于2010年6月14日与被害人张玉凤的亲属经莆田市秀屿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现该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提供的以下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证实:
1、莆田市秀屿区X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玉凤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2、《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按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委托其儿子林某美到庭反映,被告人陈某的叔父陈某听于2010年6月29日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汉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