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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黎某某、覃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邮政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高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曾某某,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初)。

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3日17时,被告覃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粤x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桂城南海大道与海辉七路交界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原告黎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2007年9月6日,粤x号轿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全车损坏价格为x元,其中一项“修复左前叶子板,金额500元”。同年9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出具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表各一份,其鉴定内容为“关于对鉴定第X-X-X号中事故车遗漏部分项目的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遗漏部分合计损坏价格3260元”,其项目为“左前叶子板换件,金额326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估价费147元。原告所有的粤x号轿车经佛山市南海区荣骏车辆维修中心汽车维修,原告因此支付了维修费x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是被告梁某某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该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但由于覃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梁某某负责赔偿责任,同时,因覃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故覃某某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粤x号轿车的车辆价格损失x元,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和9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表分析,粤x号轿车的前叶子板确是因本起事故损坏,只是前后维修的方式不同,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车辆采用何种维修方式只能维修过程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佛山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表)确认该部位需要采用更换方式予以维修,故原审法院对9月12日的鉴定书和鉴定表予以采信,但9月6日鉴定表中确定“修复左前叶子板的费用5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车辆粤x号轿车的价格损失应为x元;2、估价费147元,合计x元。原告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x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梁某某和覃某某依法赔偿予原告,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原告黎某某。二、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予原告黎某某。三、被告覃某某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共同负担193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6.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黎某某的实际车辆价值损失认定不清,夸大了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的两份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书所反映的鉴定内容、鉴定时间,以及佛山市南海区荣俊车辆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所反映的时间,可以显示被上诉人黎某某在车辆进行维修后为了使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价格与维修价格相一致,而要求价格事务所补充出具遗漏部分项目的补充鉴定,但该份补充鉴定中的损失鉴定项目已在价格事务所第一份鉴定书有充分的说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遗漏项目,这种前后矛盾的鉴定证明补充鉴定书的不真实性和违法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车辆的具体价值损失应以价格事务所的最初鉴定结论为准,此才能准确地反映车辆在事发时的市场价值及客观实际的损失。车辆维修中心基于自身的利益明显有更改维修方式、扩大维修费用的嫌疑,从而扩大车辆的真正价值损失,使维修后的车辆价值高某事发前的价值,从而使车辆所有人实际获利,人民法院应以最初的价格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确定车辆损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左前叶子板的价格鉴定与维修时间提出质疑,本案的车辆出险后应先由价格事务所定损修理价格,再送维修厂进行修理,这样做是防止车辆出险后的恶意维修,价格事务所作为专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最原始价格鉴定才能反映车辆维修的真实状况,被上诉人黎某某的车辆维修价格应该为x元。原审对两份矛盾的证据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原审混淆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将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混同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中进行确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目前国内所有的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均没有授予受害第三人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权利的约定,且该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弥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的损失,所以任何受害第三人都无权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否则属于权利主体资格欠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法律原则,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能同案处理。原审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处理商业保险合同是混淆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三、被上诉人黎某某的估价费147元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损失为x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上诉人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估价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车损而引起的,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结合鉴定时间来判断车辆是何时修理的,既然是价格事务所评估出来的,又是遗漏的部分,即应该按照一审判决的来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荣骏车辆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维修中心在结算时由于失误将“拆装更换左前叶子板”打印成“修复左前叶子板”。2、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的左前叶子板无法修复,应予以更换。被上诉人黎某某并以前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的左前叶子板是不能修复的,只能更换。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被上诉人黎某某在一审的时候提出是对车辆左前叶子板遗漏评估,但在本案中又提供证据证明是将左前叶子板错误打印成修复而不是遗漏,两份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对双方争议的受损车辆的左前叶子板是修复还是更换的问题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现被上诉人黎某某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继续举证用于支持其一审的主张,属于补强证据,该两证据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能够共同证明本案受损车辆的左前叶子板确实需要更换,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覃某某、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之内容记载,可以认定原审被告覃某某驾驶的粤x号货车的右后部位与被上诉人黎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的左前部位发生碰撞之事实。另根据被上诉人黎某某一审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和9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表可以认定,粤x号轿车的左前叶子板损坏的事实确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至于损坏部位如何修复只有在维修过程中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佛山市南海区荣骏车辆维修中心在对车辆的维修过程中发现粤x号轿车的左前叶子板需要更换而不能修复,并无违背常理之处。佛山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勘查后确认上述零部件需更换的实情并进行了重新价格评估,原审对2007年9月12日的鉴定书和鉴定表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2007年9月12日的鉴定书和鉴定表不客观真实,应以2007年9月6日的鉴定书和鉴定表为本案赔偿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粤x号货车已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作出理赔,其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直接赔付受害人也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黎某权支出的估价费147元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权支出的估价费147元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引起,且是被上诉人黎某权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审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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