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x美叶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拉封布吕诺(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平邑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临沂市工商学校老师,住(略)。
被告王某乙。
原告拉法基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被告王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2007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法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拉法基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其“拉法基”文字商标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并广泛使用,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石膏隔板及石膏板等。“拉法基”文字商标在中国装饰建材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拉法基”石膏板,已经成为优质石膏板的代名词,得到行业内的广泛认同。被告中兴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的醒目位置印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该行为显然是有意欺骗消费者,意图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或者误解,使其误以为自己购买的是原告生产的正宗拉法基石膏产品,中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乙经销明知或是应知是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拉法基公司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中兴公司、王某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2、中兴公司、王某乙赔偿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保全费1000元、律师费用x元;3、中兴公司、王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拉法基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1、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2007]苏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和2007年5月22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拉法基商标归原告所有,并且得到注册和续展。
证据1-2、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及2007年2月6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拉法基石膏板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1、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中兴公司生产、王某乙销售标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石膏板的事实以及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和销售价格;
证据2-2、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兴公司生产涉案石膏板的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
证据3-1、律师费支付凭证,包括拉法基公司和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法基公司)间的授权委托书、上海拉法基公司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支付合同及基于上述合同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两份、上海拉法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3-2、常熟市公证处开具的服务业发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拉法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
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1、中兴公司生产的石膏板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根据授权委托、合法标明委托方公司名称的行为且未突出使用“拉法基”三个字,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上述行为依法应得到保护。2、拉法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生产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中兴公司既未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拉法基公司要求判令中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印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兴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是2005年9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公司注册处依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x”拼音字母组合系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的字母商标;
证据3、授权证书,证明2005年10月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中兴公司生产、销售其“x”牌纸面石膏板,该石膏板包装上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1、其经销的外包装上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系中兴公司根据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的,在标注时未将“拉法基”三个字作突出使用,既未侵犯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即使上述产品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鉴于其在进货时已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所以其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拉法基公司营业利润下降,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与王某乙无关,拉法基公司的诉讼属恶意之诉,其要求王某乙停止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侵权石膏板,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保全费1000元、律师费用3万元和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拉法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至王某乙经营地址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X号证据保全时依法取得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及包装一份。
中兴公司对拉法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由于国家规定行业协会不能对企业进行排名,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2-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公证申请人是上海拉法基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石膏板是由中兴公司所生产;证据2-2,该份处罚决定书并非针对中兴公司,查明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且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落款时间,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支付人为上海拉法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支付金额过高;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非拉法基公司委托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某乙对拉法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兴公司。
拉法基公司对中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商标已申请注册,但是否获得批准及所涉产品是否就是涉案石膏板不能确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公证,无法核对印章的真实性,且与涉案石膏板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
王某乙对中兴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拉法基公司、中兴公司、王某乙对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及产品包装均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拉法基公司提供证据1-1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鉴于行业协会作为客观中立的团体,其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经过本院证据保全时核实,该公证书内载地址即为本案被告王某乙经营地址,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2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南通市岗闸区广发轻钢龙骨经销部,诉争的法律关系也是是否侵犯了拉法基公司知名商品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1律师费支付证明的一系列证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2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证据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授权证书,由于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的企业,中兴公司提交的授权证书未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是否系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取得的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及产品包装,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拉法基公司系一家法国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其在我国境内依法核准注册“拉法基”文字商标。2005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拉法基公司使用的“拉法基”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目前,“拉法基”文字商标在中国装饰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纸面石膏板及相关配套产品生产销售;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等。中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包装上显著位置依次标注了“x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侧面非显著位置采用较小字体标注“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制作”“电话0539-x”“本企业已通过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字样。
王某乙系常熟市X镇创业装饰板材商行业主,该商行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装饰板材、石膏板、五金零售。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至王某乙经营场所保全了其对外销售的涉案诉争石膏板及其外包装。诉讼中中兴公司确认其与王某乙间存在业务关系,涉案石膏板确系其生产并销售给王某乙。
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注册编号为x。但诉讼中,中兴公司未能提供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销售涉案标注石膏板产品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拉法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称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公证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二、王某乙销售涉案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三、拉法基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及x元合理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兴公司的涉案标注行为不构成对拉法基公司“拉法基”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标注形式上看,其属于对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名称的规范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是中兴公司在实际标注中所有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并没有将“拉法基”三个字突出标注,不符合该项规定中“突出使用”的构成要素,故依法不构成对拉法基公司“拉法基”文字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另一方面,从标注目的上看,中兴公司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显然是在于和拉法基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石膏板产品的生产者和拉法基公司有某种关联,而并非直接针对拉法基品牌的混淆。而事实上,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醒目位置上是依次标注了“x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中,“x”即是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的商标,而“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则属于对该产品与其他市场主体间关系的客观陈述,故在已实际标注“x”商标的情况下,对“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标注行为依法也不再认定为是商标意义上的标注,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规定,故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拉法基公司诉称中兴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中兴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在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攀附他人在先创立的市场声誉,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利益。本案中,拉法基公司依法注册的“拉法基”文字商标属臆造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拉法基”又系该公司企业字号,经过拉法基公司多年的市场开拓与运作,现拉法基石膏板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兴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生产厂家,应当明知拉法基石膏板在该行业内的知名度,但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仍然生产并销售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原告拉法基公司系法国企业,主营建材及石膏板产品,中兴公司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使得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并不能准确地区分拉法基公司与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间的差别,由此则会造成中兴公司产品为拉法基公司授权的印象,即实际对中兴公司与拉法基公司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尽管中兴公司在诉讼中自称实际得到了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但在本案中,证明该节事实的相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中兴公司实际得到授权依据不足。且即使其确有相关授权,但由于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人,从有效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出发,其在中国市场范围内的使用也应当履行市场交易中应有的避让义务。综上,中兴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乙确系销售了中兴公司生产的涉案石膏板产品,客观上侵害了拉法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其作为专门从事石膏板等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明知“拉法基”石膏板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是否为原告拉法基公司产品的基本的市场辨别力。但在诉讼中,一方面王某乙确认其知晓中兴公司所销售的石膏板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即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拉法基公司产品,另一方面其从中兴公司进货及对外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拉法基公司核定市场价格,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可以判定王某乙具有明知该产品非拉法基公司生产而恶意攀附拉法基公司产品良好的市场商业信誉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品产生混淆,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拉法基公司既未能提供因为中兴公司、王某乙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中兴公司及王某乙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拉法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兴公司、王某乙赔偿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中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王某乙实施了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其行为均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未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与拉法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石膏板产品上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王某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
三、被告中兴公司、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5765元,由被告中兴公司、王某乙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证据保全费共计576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兴公司、王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王某仓
代理审判员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