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陈静、卢某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路口财富广场。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鑫瑞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江,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上海鑫瑞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晾晒物品用封闭网篮(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9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乐购公司销售的“瑞鹊小衣物晾晒蓝x”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该产品由被告鑫瑞鹊公司生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之产品;2、赔偿因侵权行为在无锡地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原告针对侵权行为调查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购公司辩称,其作为销售者,进货渠道合法,并无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瑞鹊公司辩称:本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案不能再审,且对其产品是否侵权并不清楚,而且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鑫瑞鹊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瑞鹊小衣物晾晒蓝x”产品;
二、乐购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瑞鹊小衣物晾晒蓝x”产品;
三、鑫瑞鹊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向孙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此款先行付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款帐户)
四、鑫瑞鹊公司、乐购公司如再生产、销售涉案的“瑞鹊小衣物晾晒蓝x”产品,则孙某保留再起诉的权利;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孙某负担;
六、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唯成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