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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杨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在发现淅川县X路上集镇汽车展销中心违法占用土地8.7615亩后,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67、73、76、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19、20、34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63条、《土地监察暂行条例》第12、18、35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仅下发土地处罚决定书,限该中心在15日内拆除违法设施,并处罚x元,在该中心仅交纳罚款5800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占地行为,致使违法建筑竣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贾××、王×、李×、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淅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庭证明、淅川县编委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占地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责令停止,致使违法建筑竣工。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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